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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蘇嘉豐

原告
趙曼君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被告
陳永來
被告
張鈞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大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18日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權利轉讓契約書,以新台幣(下同)1億3480萬元購買被告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郭清涼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權利,而上開土地買賣權利轉讓契約書第10條約定:「如因本件買賣事宜涉訟,雙方合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有土地買賣權利轉讓契約書在卷可憑(卷第45頁),因此,於因為該買賣事宜而發生訴訟時,依照上揭合意管轄約定內容,即係以台灣台中地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而其約定並未限定主張之權利,而係以不動產買賣契約事宜作為合意管轄之約定範圍,應可確定;則本件原告雖以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但兩造既已於土地買賣權利轉讓契約書為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最高法院前揭見解,應由兩造合意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況且被告陳永來現於現於台中監獄執行中,其為行刑處遇之考量而拒絕提解至本院轄區,退而請求以視訊方式進行訴訟,若許原告規避合議管轄約定,則無異係以原告自己之選擇而變相剝奪被告陳永來完整參與訴訟之權利,顯有不當;又原告起訴後,被告提出管轄抗辯,原告始當庭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之主張,並於庭後再提出書狀,顯見係以變更管轄約定之目的而為之,惟該部分訴之追加為被告張鈞弼所拒絕,而被告陳永來未表示意見,無從認為已經合法繫屬,應由移送後法院再行審酌,附此敘明;是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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