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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2號

返還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林瑋桓蕭清清余沛潔

上訴人
即原告
汎武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武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鴻辰通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參佰參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774萬8,565元及加倍之定金325萬4,278元本息,共計請求2,100萬2,843元本息,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2,100萬2,84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萬5,332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余沛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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