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87號
主參加原告 台灣恩悌悌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約翰‧藍柏德(JOHN ALEXANDER LOMBARD)
- 訴訟代理人
- 黃璽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律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主參加被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鵬
- 訴訟代理人
- 陳君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昱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卓素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主參加被告 教育部
- 法定代理人
- 潘文忠
- 訴訟代理人
- 謝彥安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盈州律師
上列主參加原告就主參加被告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36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主參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第54條所定之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但法院認為無合併之必要或應適用第184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主參加訴訟雖以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為原則,惟法院於認無合併之必要時,仍得分別進行裁判。經查,主參加被告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36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下稱本訴訟)雖尚未言詞辯論終結,惟本件主參加訴訟應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是以,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但書之規定,就本件主參加訴訟先行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主參加原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時,訴之聲明原為:「主參加被告教育部應給付主參加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新臺幣(下同)142,499,050元,及自主參加被告亞太電信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主參加被告教育部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31,8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由主參加原告代位受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12年4月14日,以書狀追加備位聲明:「㈠如先位聲明受不利之裁判,主參加被告亞太電信應給付主參加原告131,800,000元及自111年5月1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主參加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2頁),核主參加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追加,仍係基於主參加被告亞太電信於本訴訟審理期間,漏未提出相關網路設備之原產地並未違反主參加被告間教育部臺灣學術網路(TANet)暗光纖暨骨幹網路基礎建設優化設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要求之基礎事實,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主參加被告亞太電信為履行與主參加被告教育部間之系爭採購案,與主參加原告簽立設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以131,800,000元之價格向主參加原告採購系爭採購案所需之相關網路設備(下稱系爭設備),雙方並於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價金應於主參加被告教育部給付系爭採購案之價金後30日內進行給付。惟主參加被告教育部於收受系爭設備後,以系爭設備之原產地違反系爭採購案之要求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採購案之價金予主參加被告亞太電信。
㈡主參加被告亞太電信雖向本院提起本訴訟請求主參加被告教育部給付系爭採購案之價金,惟主參加被告亞太電信於本訴訟審理期間,漏未主張系爭設備之原產地並未違反系爭採購案之要求之攻擊防禦方法,應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是以,主參加原告為保全對主參加被告亞太電信之系爭採購契約價金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主參加被告亞太電信請求主參加被告教育部給付主參加被告亞太電信142,499,050元,及自主參加被告亞太電信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主參加被告教育部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其中131,800,000元及自111年5月1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由主參加原告代位受領。
㈢又如本院認定主參加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無理由,因主參加被告亞太電信漏未主張系爭設備之原產地並未違反系爭採購案之要求之行為,核屬故意使系爭採購契約之付款條件不成就之行為,是以,主參加原告爰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請求主參加被告亞太電信給付主參加原告131,800,000元及自111年5月1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主參加被告教育部應給付主參加被告亞太電信142,499,050元,及自主參加被告亞太電信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主參加被告教育部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31,800,000元及自111年5月1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由主參加原告代位受領。
⒉備位聲明:
⑴如先位聲明受不利之裁判,主參加被告亞太電信應給付主參加原告131,800,000元及自111年5月1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主參加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主參加被告亞太電信則以:
㈠主參加被告亞太電信應已於111年3月31日,對主參加被告教育部提起本訴訟請求給付系爭採購案之價金,應難認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又主參加原告對主參加被告亞太電信之債權應屬金錢之債,是以,於主參加訴訟原告並未證明主參加被告亞太電信為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以清償對主參加原告之債務之情形下,其代位主參加被告亞太電信行使對主參加被告教育部之系爭採購案價金債權,與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之要件有所不符,自非有據。
㈡又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主參加被告亞太電信應於主參加被告教育部支付系爭採購案之價金後,方有給付系爭採購契約之價金予主參加原告之義務;且若主參加被告亞太電信依系爭採購契約得向主參加原告請求違約金、損害賠償或其他款項時,應得逕自從應給付主參加原告之款項中扣除。因主參加被告教育部迄今仍未支付主參加被告亞太電信任何款項,依前開契約約定,主參加被告亞太電信尚無給付系爭採購契約之價金予主參加原告之義務,從而,主參加原告之請求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主參加之訴駁回。
三、主參加被告教育部則以:主參加原告所為之訴訟聲明,應係表明主參加被告亞太公司對主參加被告教育部之請求為適當,與主參加訴訟之要件有所不合,是主參加原告本件主參加訴訟應為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主參加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主參加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主參加被告亞太電信請求主參加被告教育部給付主參加被告亞太電信142,499,050元,及自主參加被告亞太電信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主參加被告教育部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其中131,800,000元及自111年5月1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由主參加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代位權行使之要件為須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含原告對其所代位之債務人之債權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所代位之債務人有債務關係存在)、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及債務人須已負遲延責任,債權人對前述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主參加被告亞太電信就其對主參加被告教育部之系爭採購案價金債權,應已於主參加原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前之111年3月31日,提起本訴訟請求主參加被告教育部進行給付,此有主參加被告亞太電信之起訴狀在卷可證,應無疑義,是以,主參加被告亞太電信就其對主參加被告教育部之系爭採購案價金債權,應難認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主參加原告雖主張主參加被告亞太電信於本訴訟審理期間,應有漏未主張系爭設備之原產地並未違反系爭採購案之要求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等語,惟查,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取捨,應係訴訟策略之一環,自難逕以主參加原告未於訴訟中提出特定之攻擊防禦方法,即認定主參加被告亞太電信怠於行使其權利;況我國民事訴訟為保障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權利,於民事訴訟法第58條特別設有訴訟參加制度,是以,主參加原告如認主參加被告亞太電信於本訴訟中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所闕漏,應得藉由輔助參加之方式代主參加被告亞太電信進行主張,是本件應難認有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之必要,從而,主參加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主參加被告亞太電信請求主參加被告教育部給付主參加被告亞太電信142,499,050元,及自主參加被告亞太電信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主參加被告教育部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其中131,800,000元及自111年5月1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由主參加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⒊另主參加原告雖主張其攻擊防禦方法與主參加被告亞太電信之攻擊防禦方法互有矛盾,應有以主參加訴訟之方式進行提出之必要等語,惟我國民事訴訟法應未有禁止不併存之攻擊防禦方法提出之相關規定,且實務上多肯認攻擊防禦方法之選擇合併或預備合併,是以,主參加原告之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㈡主參加原告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請求主參加被告亞太電信給付主參加原告131,800,000元及自111年5月1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主參加被告亞太電信就其對主參加被告教育部之系爭採購案價金債權,應已提起本訴訟向主參加被告教育部請求給付,詳如上述,是以,主參加被告亞太電信客觀而言應難認有阻止系爭採購契約付款條件成就之情事;此外,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取捨,應屬訴訟策略之一環,應難逕以主參加被告亞太電信未提出特定之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即認定主參加被告亞太電信有故意阻卻付款條件成就之情事,從而,主參加原告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請求主參加被告亞太電信給付主參加原告131,800,000元及自111年5月1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主參加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主參加被告亞太電信請求被告教育部給付主參加被告亞太電信142,499,050元,及自主參加被告亞太電信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主參加被告教育部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其中131,800,000元及自111年5月1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由主參加原告代位受領;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請求主參加被告亞太電信給付主參加原告131,800,000元及自111年5月1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主參加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