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9號
- 原告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訴訟代理人
- 賴盛星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育英律師
- 被告
- 吳慶輝
- 被告
- 賴秀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原告追加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萬叁仟陸佰玖拾叁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元。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追加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然起訴時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851萬1691元在案。嗣於111年8月23日具狀追加起訴主張請求被告間就前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源公司)105萬1918股之股權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賴秀柳應將前開股權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慶輝所有,而前開股權價值以原告主張之前源公司股權實際價值計算為1119萬2002元(=淨值3億8503萬7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3618萬9000股×105萬1918股,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原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70萬3693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本件係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8萬544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8萬5348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0萬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追加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