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63號
- 原告
- 國住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宏鍊
- 訴訟代理人
- 鍾志宏律師
- 被告
- 宜合興貿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秦宜菲
黃義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玖萬叁仟叁佰捌拾肆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零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經銷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起訴請求,而兩造間經銷契約第十八條約定:「甲乙雙方因本契約而發生訴訟時,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宜合興貿易有限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秦宜菲、黃義周)均願以臺北地方法院本院為管轄法院」(見卷第二三頁),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宜合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一日經股東決議解散,應行清算,而被告公司之股東會並未選任清算人,章程亦無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秦宜菲、黃義周為清算人,其中秦宜菲原即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義周部分已經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黃義周與秦宜菲共同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亦有明定。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六百零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九元本息,一一一年十月六日具狀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百零九萬三千三百八十四元本息(見卷第一0七頁書狀),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金額)之聲明,且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為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本院爰併就擴張之訴為裁判。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黃義周具狀表明不願到庭,見卷第一三七至一四一頁書狀,本院爰依其意願未予提解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百零九萬三千三百八十四元,及其中六百零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九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二百零七萬九千八百九十五元自擴張追加聲明暨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一0九年六月一日邀同秦宜菲、黃義周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經銷契約,約定由原告授權被告公司在高雄經銷原告代理之登普祿(DUNLOP)MC輪胎,契約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滿前如雙方均無異議,得以同一條件延長一年,被告公司於契約期間,每年銷售金額應達一萬九千二百條,被告公司向原告訂購經銷商品,如以支票支付貨款,應於交貨日起一個月內簽發九十日到期之票據交付原告。被告公司於一一0年十二月間向原告進貨十筆、貨款共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一一一年一月間向原告進貨十二筆、貨款共三百二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四元,二月間向原告進貨八筆、貨款共一百五十一萬九千零八元,三月間向原告進貨十三筆、貨款共二百零七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以上貨款合計八百零九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公司並依序簽發交付發票日為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三十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三十一日(六月無三十一日,應為末日三十日之誤)、面額分別為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三百二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四元、一百五十一萬九千零八元、二百零七萬九千八百九十五元、均以高雄銀行三民分行為付款人、均以原告為受款人、票據號碼AMP○○○○○○○號、○○○○○○○號、○○○○○○○號、○○○○○○○號之支票四紙以為付款,惟前開支票經原告依序於一一一年四月十五日、五月三日、三十一日、六月三十日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爰依貨款請求權、票款請求權及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八百零九萬三千三百八十四元,並支付其中六百零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九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二百零七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自擴張追加聲明暨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中黃義周於一一一年十一月八日具狀陳明不願到庭,見卷第一三七至一四一頁書狀),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銷契約書、應收帳款對帳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卷第十七至五九、一一三至一二一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一)被告公司於一0九年六月一日邀同秦宜菲、黃義周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經銷契約,約定由原告授權被告公司在高雄經銷原告代理之登普祿MC輪胎,被告公司向原告訂購經銷商品,如以支票支付貨款,應於交貨日起一個月內簽發九十日到期之票據交付原告,被告公司於一一0年十二月至一一一年三月間,向原告進貨,貨款分別為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三百二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四元、一百五十一萬九千零八元、二百零七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合計八百零九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公司並依序簽發交付發票日為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三十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三十一日(六月無三十一日,應為末日三十日之誤)、面額分別為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三百二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四元、一百五十一萬九千零八元、二百零七萬九千八百九十五元、均以高雄銀行三民分行為付款人、均以原告為受款人、票據號碼AMP○○○○○○○號、○○○○○○○號、○○○○○○○號、○○○○○○○號之支票四紙以為付款,惟前開支票經原告依序於一一一年四月十五日、五月三日、三十一日、六月三十日屆期提示,均退票未獲付款,前已述及,則原告依與被告公司間買賣貨款請求權、與秦宜菲、黃義周間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百零九萬三千三百八十四元,自屬有據。
(二)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經銷契約既約定,被告公司向原告訂購經銷商品,如以支票支付貨款,應於交貨日起一個月內簽發九十日到期之票據交付原告,而被告公司就一一0年十二月一月、二月、三月四筆金額分別為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三百二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四元、一百五十一萬九千零八元、二百零七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之貨款,簽發交付發票日為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三十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三十一日(六月無三十一日,應為末日三十日之誤)、面額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三百二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四元、一百五十一萬九千零八元、二百零七萬九千八百九十五元、均以高雄銀行三民分行為付款人、均以原告為受款人、票據號碼AMP○○○○○○○號、○○○○○○○號、○○○○○○○號、○○○○○○○號之支票四紙以為付款,則被告公司就一一0年十二月貨款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履行期為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就一一一年一月貨款三百二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四元,履行期為同年四月三十日,就一一一年二月貨款一百五十一萬九千零八元,履行期為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就一一一年三月貨款二百零七萬九千八百九十五元,履行期為同年六月三十日,亦足認定。被告公司遲誤各該貨款之履行期,原告併請求被告就其中一一0年十二月、一一一年一月、二月貨款共六百零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九元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公司、秦宜菲部分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見卷第六九頁送達證書),黃義周部分一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見卷第一二九頁送達證書),就一一一年三月貨款二百零七萬九千八百九十五元自擴張追加聲明暨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公司、秦宜菲部分自一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見卷第一四六頁筆錄、第一四七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黃義周部分一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見卷第一二九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本院業認原告基於貨款請求權、連帶保證約款對被告之請求全部有理由,原告基於票款請求權對被告之請求即不贅述。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邀同秦宜菲、黃義周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經銷契約,約定由原告授權被告公司在高雄經銷原告代理之輪胎,被告公司於一一0年十二月至一一一年三月間向原告進貨,貨款合計八百零九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惟被告公司所簽發交付之四紙貨款票據均退票未獲付款,從而,原告依與被告公司間經銷契約貨款請求權,依與秦宜菲、黃義周間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百零九萬三千三百八十四元,並支付其中六百零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九元被告公司、秦宜菲自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黃義周自一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起,其中二百零七萬九千八百九十五元被告公司、秦宜菲自一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黃義周自一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111年度重訴字第663號 本金數額(新臺幣) 宜合興貿易有限公司、秦宜菲部分 黃義周部分 陸佰零壹萬叁仟肆佰捌拾玖元 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 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起 貳佰零柒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 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 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