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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土地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
    林修平
  • 法定代理人
    葉鶯

  • 原告
    林菁林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林菁 林賢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葉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被 告 頂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承翰 被 告 黃國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葉鶯、原告林菁、原告林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追加聲明,求命被告黃國璋再給付被繼承人林士翔之繼承人全體即原告葉鶯、原告林菁、原告林賢新臺幣(下同)4,877,575元及其利息等語(本院卷一第439頁),惟 追加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5,131,426元(4,877,576元+30,253,850元=35,131,4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1,232元(已繳),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增至40,009,0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88元,扣除已繳之321,232元,應補繳42,8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上揭追加部分,命原告葉鶯、原告林菁、原告林賢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42,856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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