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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
    呂俐雯

  • 當事人
    幸福空間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璞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賴志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68號 原 告 幸福空間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業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被 告 璞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凱 被 告 賴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璞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賴志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璞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美公司)、訴外人家河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河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27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依據系爭協議第9條之約定,契約當事人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曾彥賓為被告,嗣於112 年8月1日具狀撤回對曾彥賓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曾彥賓於本院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之撤回(見本院卷第271頁),依上開規定,已生合法撤回 之效力。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99至30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10年間透過訴外人曾彥賓介紹,認識時任訴外人霖 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璞美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賴志忠,被告賴志忠表示上開二公司於「士林區志成街」及「板橋區民治街」均有建案(下稱系爭建案)進行,將來會委任原告承攬上開不動產之代銷廣告服務。然於兩造簽署契約建立代銷、廣告等合作關係前,被告賴志忠突向原告表示有資金需求,在曾彥賓搓合下,兩造與家河公司遂於110年1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由原告及家河公司各投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於「板橋區民治街」重建計畫,投資期限一 年,總投資報酬率為20%,由被告賴志忠擔任被告璞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賴志忠並開立面額31萬5,000元、發票 日分別為110年1月26日、同年5月26日、同年9月26日、111 年1月26日之支票共4紙,交付原告與家河公司作為投資報酬,並開立面額300萬元、發票日為111年1月26日之支票2紙,交付原告與家河公司作為投資本金之返還。嗣上開發票日為110年1月26日、同年5月26日、同年9月26日之支票均經兌現,惟發票日為111年1月26日、面額為300萬元之支票2紙,以及發票日為111年1月26日、面額為31萬5,000元支票1紙(上三張發票日為111年1月26日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則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向被告詢問後經被告置之不理,被告賴志忠更於000年0月間退出被告璞美公司之經營,變更董事長為訴外人王明凱;被告賴志忠先前所稱系爭建案均無下文;且被告璞美公司未曾有其他建築開發經驗;反而被告賴志忠設立被告璞美公司時有資本不實之情事,導致被告璞美公司資金不足,數度藉由開發建設案招攬投資人,開立支票後脫產規避責任,原告始知系爭協議乃一場騙局。家河公司嗣於111年5月27日將其依據系爭協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協議、債權讓與,及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給付原告631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璞美公司應給付原告63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賴志忠應給付原告631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 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債權轉讓合約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25至31、43 頁)為證,並經證人簡大惟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88至19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91、137、171、255、299至309頁),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 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璞美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 求被告賴志忠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於111年8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賴志忠住 所地轄區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債權讓與,及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璞美公司給付631萬5,000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 求被告賴志忠給付631萬5,000元,及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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