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士文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陳德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就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爰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主文第一至六項)全部提起上訴而核定上訴利益,故就主文第一、四項部分,應按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之占用土地面積,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公告現值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4萬1,450元(計算式:132.48㎡×17,500元+ 58.46㎡×17,500元=3,341,450元),至其餘命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即主文第
二、三、五、六項),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1,247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併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