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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

拆除地上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劉宇霖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怡伶(即陳士文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陳德祥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蔡喬宇律師

陳欣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陳士文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因陳士文於113年7月19日死亡,經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而由上訴人陳怡伶承受訴訟等情,有陳士文、陳怡伶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證書等件可稽。則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陳怡伶(即陳士文之承受訴訟人)之住所,經1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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