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18號
- 原 告
- 新金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瑞庭
- 訴訟代理人
- 呂偉誠律師
- 被 告
- 林位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擔任原告董事長一職,任期自民國94年12月14日至97年12月13日止,惟被告於任期屆滿後遲未召開股東會,林瑞庭為持有原告已發行股份比例過半達3個月以上之股東,即依公司法第173之1規定,於108年6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並於同年月24日召開董事會推選林瑞庭為原告董事長,而原告於林瑞庭就任後發現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竟分別於95年11月23日、同年12月11日將國外匯入原告彰化銀行OBU帳戶之美金9萬5,741.74元【約合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314萬1,363元】、美金14萬5,882.42元(約合474萬4,725元)貨款,先匯至被告個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再轉匯入予原告帳戶,復於當日將各筆款項以「三角貿易」為由匯往香港高長公司,嗣於原告95年度分錄簿之股東往來資料中虛構造假原告曾分別向被告借款314萬1,363元、474萬4,725元,而上開貨款迄今尚未匯入原告帳戶,顯遭被告侵占入己,是被告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違反受任義務,故意不法侵占原告貨款及虛造原告曾向被告借款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美金24萬1,624.16元(計算式:美金9萬5,741.74元+美金14萬5,882.42元=美金24萬1,624.16元)之損失。又原告係於108年6月18日重新改選董監事後始發現被告所為上開不法情事,時效期間應自發現後起算,而公司法及民法時效期間為15年,故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美金24萬1,624.16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4萬1,62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林瑞庭為兄弟關係,香港高長公司係為與原告配合進行三角貿易而設立之公司,二公司均為其等父親林雅氣(於97年5月17日死亡)所設立之家族事業,林雅氣在世時指派被告擔任原告負責人,另指派被告之弟林文燦負責香港高長公司業務,林瑞庭斯時亦常至原告協助分擔公司事務,故對原告與香港高長公司間屬「三角貿易」之配合關係應知之甚詳,而香港高長公司之印章及以該公司名義開設之「高長美金帳戶」、「高長港幣帳戶」及「交通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接續由林文燦本人、其妻林楊美玉及女兒林采婕實質掌握,可見原告前因三角貿易之故,將美金9萬5,741.74元及美金14萬5,882.42元匯入香港高長公司帳戶之款項均由林文燦等人管理使用,被告自不可能侵占上開款項。又被告於任職原告董事長期間,就原告與香港高長公司為配合進行三角貿易產生相對應金流究應如何在會計帳上表彰,均交由原告委任之德信會計事務所處理,本非被告所能置喙,且德信會計事務所就上開二筆款項已分別於95年11月23日、同年12月11日在原告95年度分錄簿中以「銀行存款、股東往來」之方式沖銷,顯見被告從未主張該等款項係由被告貸予原告。再者,縱認原告本件主張有理由,其所執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等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其法定代理人期間,違反受任義務不法侵占原告之款項,致原告受有美金24萬1,624.16元之損害,故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法律上之障礙應係指因「法令上限制」而無法行使請求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2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原告於本件係主張:被告分別於95年11月23日、同年12月11日,將國外匯入原告彰化銀行OBU帳戶之美金9萬5,741.74元、美金14萬5,882.42元貨款,先匯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再轉匯入予原告帳戶,復於當日將各筆款項以「三角貿易」為由匯往香港高長公司,再於原告95年度分錄簿之股東往來資料中,虛構原告曾分別向被告借款314萬1,363元、474萬4,725元,而上開貨款迄今尚未匯入原告帳戶,顯遭被告侵占入己等情。然縱認原告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交還上開款項,其15年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被告於95年11月23日、同年12月11日為相關行為時起算,至110年11月22日、同年12月10日止即已屆滿,且不因原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已可行使權利而受影響,期間亦無時效中斷之事由,則原告於111年9月19日(見本院卷第11頁)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依法有據。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4萬1,624.1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至原告固主張:其係於108年6月18日重新改選董監事後,由現任法定代理人林瑞庭處理公司事務時,始發現被告所為上開不法情事,時效期間應自發現後起算,故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惟原告事務之運作由何人掌控一事,乃屬事實障礙而非法律障礙,仍無礙原告請求權之行使,是原告主張本件應自現任法定代理人重新改選時起算時效乙節,並無理由。況衡以訴外人即94、95年間擔任原告出納之劉翠芳於另案(即原告對被告提起侵占等告訴之偵查案件)證稱:其任職期間係由被告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實際出資者為兩造之父林雅氣,林雅氣有說原告是屬於家族大家的,其經手之帳戶是作為原告使用,其有上班時帳戶事務由其處理,其請假時則由包含林雅氣、林雅氣之子林有加、林瑞庭等人處理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056號、109年度偵續字第51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2、110、111頁),復佐以原告變更登記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94年12月14日至97年12月13日間,原告之董事及監察人為被告及兩造之父與兄弟,其等持有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約28.2%之股份等情(計算式:100+1,350+385+85/6,800=28.2%,算至小數點第3位),足見原告乃為兩造父親出資成立之家族公司,相關帳戶除由財會人員處理外,其等家族成員包含林瑞庭在內,均偶有經手處理該等事務,且公司亦設有董事與監察人,並有除董事、監察人外之持有原告股份逾7成以上股東,若被告涉有侵占原告帳款或其他侵權情事,以該等家族成員間對於原告營運、資產資金運用之緊密程度,難認其等無權限或機會知悉公司財務之具體狀況,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本可依法對被告行使相關權利,則原告以未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由,主張其有法律上之障礙無從知悉上情,顯無足採。
㈣另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且被告亦為時效抗辯,業如前述,則被告是否確有原告所主張致其受有損害之行為等爭點,或原告聲請調取相關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36、137頁),均不影響上開判斷,即無審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4萬1,62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