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俊美
- 訴訟代理人
- 蔡調彰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周勝福
- 法定代理人
- 周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及備位上訴聲明第1項均係請求廢棄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2、3、5項之部分(即係對上訴人不利之部分),先位上訴聲明與備位上訴聲明第2項之差異在於先位上訴聲明係被上訴人應於請求拆除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地上物之同時,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76萬2,88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備位上訴聲明則係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有關前開廢棄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惟前開先位上訴聲明與備位上訴聲明均係請求廢棄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256地號土地、256之1地號土地)之占用部分,先位上訴聲明與備位上訴聲明之上訴利益均為前開256地號土地、256之1地號土地占用部分之客觀交易價額(有關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3項之部分為請求占用前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前開返還土地部分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價額應屬相同。是256地號土地、256之1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即111年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5萬7,134元、33萬2,000元,而前開占用部分之面積分別為98.18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03萬9,416元(計算式:35萬7,134元/平方公尺×98.18平方公尺+33萬2,000元/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4,103萬9,4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萬9,728元,扣除上訴人已繳14萬6,584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1萬3,1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