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何佳蓉
- 原告蔡宗哲、呂憲超、許倩瑜、許棋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45號 原 告 蔡宗哲 呂憲超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青伶 原 告 許倩瑜 許棋傑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被 告 徐正倫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游麗珠 鄒官羽 鄒春香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曾昭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案列:本院106年度金 重訴字第28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原告於刑事訴訟程 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列:本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7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正倫、曾昭榮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宗哲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就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元與被告鄒官羽、鄒春香連帶給付,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徐正倫、曾昭榮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憲超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徐正倫、曾昭榮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青伶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就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與被告游麗珠、鄒官羽、鄒春香連帶給付,及再就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元與被告鄒官羽、鄒春香連帶給付,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徐正倫、曾昭榮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倩瑜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徐正倫、曾昭榮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棋傑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正倫、曾昭榮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三與被告游麗珠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十二與被告鄒官羽、鄒春香連帶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宗哲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徐正倫、曾昭榮、鄒官羽、鄒春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正倫、曾昭榮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被告鄒官羽、鄒春香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元,為原告蔡宗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呂憲超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徐正倫、曾昭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正倫、曾昭榮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蔡青伶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徐正倫、曾昭榮、游麗珠、鄒官羽、鄒春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正倫、曾昭榮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被告游麗珠如以新臺幣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被告鄒官羽、鄒春香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元,為原告蔡青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許倩瑜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徐正倫、曾昭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正倫、曾昭榮如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捌仟元為原告許倩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許棋傑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徐正倫、曾昭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正倫、曾昭榮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許棋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蔡宗哲、呂憲超、蔡青伶、許倩瑜、許棋傑(或分稱原告原告蔡宗哲、呂憲超、蔡青伶、許倩瑜、許棋傑或合稱原告五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徐正倫、游麗珠、鄒官羽、鄒春香、曾昭榮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宗哲新臺幣(下同)1306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徐正倫、游麗珠、鄒官羽、鄒春香、曾昭榮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憲超186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徐正倫、游麗珠、鄒官羽、鄒春香、曾昭榮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青伶52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徐正倫、游麗珠、鄒官羽、鄒春香、曾昭榮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倩瑜205萬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徐正倫、游麗珠、鄒官羽、鄒春香、曾昭榮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棋傑6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分見本院107年度 重附民字第74號卷第53、55、57、58、59頁,下稱重附民卷)。嗣本院刑事庭以110年12月27日107年度重附民字第74號裁定移送前來時,並未列入曾昭榮,原告五人均追加曾昭榮為被告,聲明再變更為:㈠被告徐正倫、游麗珠、鄒官羽、鄒春香、曾昭榮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宗哲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徐正倫、游麗珠、鄒官羽、鄒春香、曾昭榮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憲超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徐正倫、游麗珠、鄒官羽、鄒春香、曾昭榮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青伶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徐正倫、游麗珠、鄒官羽、鄒春香、曾昭榮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倩瑜20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徐正倫、游麗珠、鄒官羽、鄒春香、曾昭榮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棋傑6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267-268頁),就原告 蔡宗哲、呂憲超、蔡青伶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追加曾昭榮為被告部分,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於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鄒春香、曾昭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五人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五人起訴主張: ㈠被告徐正倫為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雙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與被告游麗珠、鄒官羽、鄒春香等人,均明知其等及雙盈公司均非銀行,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其等與被告曾昭榮及訴外人姚柏丞(已死亡)等人,共同以被告曾昭榮、訴外人姚柏丞及雙盈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圈購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業務。 ㈡「曾昭榮」體系部分: 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102年4月11日止,由被告徐正倫、曾 昭榮、鄒官羽、鄒春香主導「曾昭榮」體系非法吸金業務組織,被告徐正倫與被告鄒官羽合作,由被告徐正倫先於99年間介紹被告曾昭榮予被告鄒官羽認識後,於00年0月間由被 告徐正倫支付被告鄒官羽200萬元收購采陞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下稱采陞公司),並於99年6月21日變更登記由被告曾 昭榮擔任采陞公司名義負責人,供被告曾昭榮體系作為營業處所使用;被告徐正倫又於100年7月後某日,提供信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信成公司)辦公室予被告鄒官羽交由其所屬之業務人員攬業務使用;另被告曾昭榮於100年7月1日 登記設立寶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共同先後在其業務據點,由被告徐正倫負責向上手取得圈購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再將該等股票標的交予被告鄒官羽、曾昭榮對外招攬業務;被告曾昭榮提供其個人所申設帳戶,給被告鄒官羽、鄒春香,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並負責辦理帳戶提款、客戶出金及匯款至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上手帳戶事宜,再由被告鄒官羽向被告徐正倫確認股票上手是否收到匯入款項;由被告鄒春香擔任財務會計主管,負責資金調度、客戶入金及出金之登帳事務等會計工作,並保管被告曾昭榮申設帳戶,及製作空白協議書交由被告曾昭榮簽名後,交付業務人員對外簽約使用,亦即由被告曾昭榮負責與投資人簽訂協議書(此即「曾昭榮」體系)。被告鄒春香復介紹被告游麗珠予被告曾昭榮認識後,加入曾昭榮體系。 ㈢「姚柏丞」體系、「雙盈公司」體系: 101年9月28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由被告徐正倫、鄒官羽 、鄒春香、曾昭榮主導「姚柏丞」體系、「雙盈公司」體系非法吸金業務組織,因先前被告曾昭榮使用之寶德公司營業處所於101年9月6日遭搜索,被告徐正倫、曾昭榮自101年9 月28日起,改向訴外人姚柏丞借用宅吉便公司所設立之帳戶及姚柏丞個人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用,並由姚柏丞以其名義與投資人簽訂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此即「姚柏丞」體系)。另被告徐正倫請訴外人梁柱設立雙盈公司,被告徐正倫則為雙盈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以雙盈公司名義申設帳戶供其使用,用以收取投資人投資款,並委由訴外人梁柱以雙盈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訂合購確認、約定條款(與上開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合稱系爭投資契約)(此為「雙盈公司」體系),被告鄒官羽、鄒春香則與業務人員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並由會計人員處理財務會計事務,及由行政人員處理內部行政事務。嗣由被告徐正倫、曾昭榮主導該非法吸金業務組織,繼續帶領業務人員處理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之業務,並由被告徐正倫提供資金供曾昭榮調度使用,以彌補資金缺口。被告曾昭榮以上開帳戶收取投資圈購股票款項後,款項匯入被告徐正倫使用之訴外人李慰慈所設立之3個帳戶,部分款項則匯入另案 被告徐正倫所屬吸金集團之多名投資人帳戶內。而系爭投資契約約定及給付之報酬均為投資約2個半月或3個月後給付8%至10%不等報酬並歸還本金,投報比率大約在40%至60%之間 ,最高可達368.69%。 ㈣被告等以上揭約定並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報酬方式,向原告五人收受投資款,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共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圈購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業務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 定,乃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蔡宗哲、蔡青伶受「曾昭榮」體系、「雙盈公司」體系業務人員林夢珍、林方郁(本名林淑娟)等人招攬,圈購未上市櫃股票,原告呂憲超因「雙盈公司」體系業務人員業務人員招攬,圈購未上市櫃股票,致原告蔡宗哲、呂憲超、蔡青伶分別受有1306萬5800元、1709萬6500元、529萬8000元之損害(至少如附表一、 附表三所示),原告蔡宗哲、呂憲超、蔡青伶僅為一部請求分別為20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原告許倩瑜於102年10月18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亦遭被告等業務人員等人招攬 ,圈購未上市櫃股票,進而陸續與雙盈公司簽訂合購確認書,購買和旺、訊映光電、神準科技、因華生技等股票,匯入雙盈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被告等非法吸收資金之行為,致伊受有224萬5000元之損害(至少如附表三所示),原告許 倩瑜僅為一部請求205萬80000元。原告許棋傑因受「姚柏丞」體系之業務人員招攬,圈購未上市櫃股票,陸續匯款至「姚柏丞」體系帳戶(如附表二所示),致伊至少受有66萬2000元之損害。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徐正倫、游麗珠、鄒官羽、鄒春香、曾昭榮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宗哲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徐正倫、游麗珠、鄒官羽、鄒春香、曾昭榮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憲超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徐正倫、游麗珠、鄒官羽、鄒春香、曾昭榮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青伶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徐正倫、游麗珠、鄒官羽、鄒春香、曾昭榮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倩瑜20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被告徐正倫、游麗珠、鄒官羽、鄒春香、曾昭榮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棋傑6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徐正倫則以:伊僅將其所認識之上市櫃公司大股東、證券公司管理層介紹予被告鄒官羽認識,被告曾昭榮、鄒官羽從事圈購股票等業務,係於案發後伊始知悉,伊並無向上手取得圈購之未上市櫃股票後,再將該等股票標的交予被告曾昭榮、鄒官羽對外招攬業務之情事,伊亦未介紹渠等彼此認識。又伊從不認識訴外人姚柏丞、梁柱等人,亦未曾參與設立宅吉便公司、雙盈公司,更未提供資金供被告曾昭榮調度使用,是伊代墊被告曾昭榮或被告曾昭榮客戶賭博欠款,被告曾昭榮與訴外人梁柱、姚柏丞等人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等情事,伊均未曾參與,伊從未參與或知悉有「曾昭榮體系」、「姚柏丞體系」、「雙盈公司體系」非法吸金組織。縱認伊有提供信成公司辦公室予被告鄒官羽使用,惟被告並不知悉被告鄒官羽做何用途。被告鄒官羽前前後後至少擔任四家包括采陞公司、信成公司等負責人,對外推銷股票係由被告鄒官羽、鄒春香轉達旗下業務員,並由被告鄒春香負責金流,款項流入被告曾昭榮帳戶,與伊並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游麗珠則以:伊是100年加入被告曾昭榮之公司,業務模 式是盈虧自負,即賠錢公司不負任何責任,若賺錢則依合約分給公司。嗣於101年9月6日公司遭搜索業務即暫停,況伊 於101年7月6日另案入監服刑。而原告五人是102年4月以後 加入,係被告曾昭榮與徐正倫合作的另一個公司,與伊原先參與者是不同的體系,且伊亦完全不認識原告五人,本件完全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鄒官羽則以:伊對於第一審刑事判決之事實不爭執,伊非雙盈公司及宅吉便公司之負責人,伊是信成公司、采陞公司、寶德公司之負責人,於102年3月即無跟被告曾昭榮合作,伊不認識原告等,亦不認識雙盈公司的業務。原告五人之圈購股票業務人員均為雙盈公司,雙盈公司伊未參與被告曾昭榮經營之雙盈公司及宅宜吉便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鄒春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書狀陳稱:為免影響執行,陳報言詞辯論期日不出庭等語。 ㈤被告曾昭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本案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五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被告徐正倫、曾昭榮分別對渠等均應負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合法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其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本件原告五人主張被告徐正倫為雙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與被告游麗珠、鄒官羽、鄒春香等人,共同以被告曾昭榮、訴外人姚柏丞及雙盈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圈購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業務,「曾昭榮」體系,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2年4月11日止,由被 告徐正倫、曾昭榮、鄒官羽、鄒春香主導,被告游麗珠經由被告鄒春香介紹,認識被告曾昭榮,加入「曾昭榮」體系,分工方式為由被告徐正倫負責向上手取得圈購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被告鄒官羽、曾昭榮就上開未上市、上櫃股票對外招攬業務,被告曾昭榮提供其個人所申設帳戶,給被告鄒官羽、鄒春香,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並負責辦理帳戶提款、客戶出金及匯款至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上手帳戶事宜,再由被告鄒官羽向被告徐正倫確認股票上手是否收到匯入款項,由被告鄒春香擔任財務會計主管,負責資金調度、客戶入金及出金之登帳事務等會計工作,並保管被告曾昭榮申設帳戶,及製作空白協議書交由被告曾昭榮簽名後,交付業務人員對外簽約使用,亦即由被告曾昭榮負責與投資人簽訂協議書;「姚柏丞」體系、「雙盈公司」體系,則自101 年9月28日起至102年4月11日止,由被告徐正倫、鄒官羽、 鄒春香、曾昭榮主導,仍以相同方式非法吸金,此時由被告鄒官羽、鄒春香則與業務人員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之後則由被告徐正倫、曾昭榮共同繼續非法吸金犯行至103年1月6日遭搜索時止;原告五人分別匯款時間、金額 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事實,被告徐正倫、游麗珠、鄒官羽、鄒春香因此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徐正倫、鄒官羽、鄒春香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各處有期徒刑18年、12年、10年。被告游麗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案列: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系 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外放系爭刑事判決共3本),本件 被告曾昭榮固因通緝而未經起訴、判決,然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與被告徐正倫、游麗珠、鄒官羽、鄒春香係共同犯前開之罪(被告游麗珠經認定參與期間為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7月5日止、被告鄒官羽、鄒春香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參與期間均為100年7月1日起至102年4月11日止),此有系爭刑 事判決附表一:本院認定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行)之期間、吸收資金金額、附表二:本案以「圈購股票」名義之非法吸金業務組織先後架構可佐。基上,是被告徐正倫、曾昭榮共同對原告五人犯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行為,核 屬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他人受損害,應分別對原告五人負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情,應堪認定。 3.被告徐正倫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上開事實,係綜合該案被告包括本件被告徐正倫、游麗珠、鄒官羽、鄒春香、曾昭榮於調查、偵查中與系爭刑事判決案件審理時陳述、證述,及同為系爭刑事判決被告蔡尚志、蔡承翰、簡卓翔於系爭刑事判決偵查、審理時證述,證人蕭淑麗於偵查中證述、證人李慰慈於偵查、審理時證述,並參酌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七通訊監察譯文,且論述綦詳,況依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曾昭榮體系」、「姚柏承體系」、「雙盈公司體系」向不特定之投資人非法吸金之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該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被告徐正倫居於非法吸金組織負責人地位,本不需足一認識集團成員,亦不可能一一認識投資人,且被告鄒官羽就經由被告徐正倫介紹方認識被告曾昭榮、彼此進而合作乙節證述明確,此與證人李慰慈就受被告徐正倫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曾昭榮、姚柏丞、宅吉便公司、雙盈公司相符,縱認被告徐正倫抗辯係代墊賭博款項乙節為真,豈需分別匯入不同帳戶,且並無其他代墊名冊、款項供核,此顯與經驗法則不符,是被告徐正倫抗辯,難認可採。 4.基上,被告徐正倫、曾昭榮應分別對原告蔡宗哲200萬元之 損害、原告呂憲超150萬元之損害、原告蔡青伶200萬元之損害、原告許倩瑜205萬80000元之損害及原告許棋傑66萬2000元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游麗珠應就原告蔡青伶22萬6000元損害範圍內,被告鄒官羽、鄒春香應就原告蔡宗哲33萬9000元損害範圍內、原告蔡青伶64萬9000元損害範圍內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應就被告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及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 2.原告蔡宗哲、蔡青伶、呂憲超主張被告徐正倫、游麗珠、鄒官羽、鄒春香及曾昭榮為刑事共同正犯並為非法吸金業務組織之實際參與者,是用同一犯罪模式,前期、中期及末期是同時存在,遭檢調追蹤時,就會另起爐灶,原告蔡宗哲、蔡青伶於100年7月1日至102年4月11日階段,就有投資被告徐 正倫、鄒官羽、鄒春香、游麗珠之吸金圈購,後來遭檢調兩次搜索,渠等完全不知情,訴外人即被告所屬業務人員林方郁反而叫渠等加碼,103年1月6日案發後,渠等心急如焚去 找訴外人林方郁和林夢珍,她倆安撫稱被告曾昭榮很講義氣,黑白兩道關係好,羈押釋放後就會還錢,但被告曾昭榮交保後即棄保潛逃,本件係屬龐氏騙局,亦即其犯罪模式為以後期投資被害人之金額,給付前期投資人之投資利潤,即後金養前金之方式,且其等實際招攬之業務人員互通,被告5 人行為均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均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經查: ⑴被告游麗珠於101年7月6日即因另外違反銀行法案件入臺灣臺 中女子監獄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系爭刑事判決就被告游麗珠參與本件違反吸金部分,亦認定被告游麗珠參與期間為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7月5日止,業如前述,被告游麗珠既已入監服刑,通訊自由、行動自由等即均已遭監獄限制,則其抗辯自入監服刑後,與本件其餘被告無共同行為侵權乙節,應屬可採,原告蔡宗哲、蔡青伶、呂憲超並未再就被告游麗珠於101年7月6日 與本件其他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為任何舉證說明,無法為有利於原告蔡宗哲、蔡青伶、呂憲超之認定,是被告游麗珠與本件其他被告應負連帶責任部分,為101年7月6日入監服刑 前非法吸金部分,即附表二蔡青伶分別於101年4月16日匯款5萬6000元、101年4月27日匯款4萬元、101年5月8日匯款13 萬元,合計22萬6000元。 ⑵被告鄒官羽、鄒春香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參與期間均為100年 7月1日起至102年4月11日止,業經說明如前,且被告鄒官羽、鄒春香因102年4月12日約定出金日未依約匯款予投資人,而捲款潛逃(見系爭刑事判決書第8頁),而原告五人就「 姚柏丞」體系、「雙盈公司」體系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均在102年4月11日後,難認該部分之損害,與被告鄒官羽、鄒春香有關聯。是被告鄒官羽、鄒春香與被告徐正倫、曾昭榮應負連帶責任部分,應為附表一部分,即為原告蔡宗哲33萬9000元、原告蔡青伶64萬9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蔡宗哲、呂憲超、蔡青伶主張 以112年9月22日為送達日、原告許倩瑜主張以112年11月6日(即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為送達日、原告許棋傑以112年5月9日為送達日(分見本院卷㈢第268-269頁),衡追加被告 曾昭榮未經本院刑事庭110年12月27日107年度重附民字第74號裁定移送範圍內,嗣經原告以民事準備狀為追加,經本院112年5月9日為國內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㈡第49頁),則原告蔡宗哲、呂憲超、蔡青伶、許倩瑜、許棋傑主張上開期日為送達日,均屬合法有據,而法定遲延利息則應分別自送達生效翌日起算即112年9月23日(原告蔡宗哲、呂憲超、蔡青伶)、112年11月7日(原告許倩瑜)、112年5月30日(原告許棋傑)。 五、綜上所述,本件㈠原告蔡宗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徐正倫、曾昭榮連帶給付200萬元,及就其中33萬9000元與被告鄒官羽、鄒春香連帶給 付,及均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呂憲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徐正倫、曾昭榮連帶給付150萬元,及均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蔡青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徐正倫、曾昭榮連帶給付200萬元,及就其中22萬6000元與被告游麗珠、鄒官羽、鄒春香連帶給付,及再就其中42萬3000元與被告鄒官羽、鄒春香連帶給付,及均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許倩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徐正倫、曾昭榮連帶給付205萬8000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許棋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徐正倫、曾昭榮連帶給付66萬2000 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五人及被告徐正倫、鄒官羽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游麗珠、鄒春香、曾昭榮分別為原告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一:(曾昭榮體系): 原告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系爭刑事判決書上冊 附表四之一 蔡宗哲 101.07.23 8萬4000元 第145頁編號3580 101.08.08 5萬元 第154頁編號3814 101.08.08 16萬5000元 第154頁編號3815 101.09.28 4萬元 第185頁編號4645 合計 33萬9000元 蔡青伶ˉ 101.04.16 5萬6000元 第98頁編號2316 101.04.27 4萬元 第104頁編號2470 101.05.08 13萬元 第109頁編號2606 101.07.10 9萬5000元 第141頁編號3460 101.07.27 4萬2000元 第148頁編號3649 101.08.08 16萬5000元 第154頁編號3816 101.09.03 2萬5000元 第176頁編號4399 101.10.23 9萬6000元 第203頁編號5120 合計 64萬9000元 附表二(姚柏丞體系): 原告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系爭刑事判決書中冊 附表四之二 許棋傑 102.08.23 36萬元 第496頁編號6651 102.10.18 27萬5000元 第594頁編號8594 102.11.22 33萬2000元 第683頁編號9887 附表三(雙盈公司體系): 原告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系爭刑事判決書下冊 附表四之三 蔡宗哲 102.04.16 90萬元 第826頁編號129 102.04.30 75萬元 第831頁編號250 102.05.10 504萬元 第837頁編號401 102.05.16 120萬3000元 第840頁編號472 102.05.27 81萬元 第844頁編號552 102.06.13 48萬6000元 第851頁編號750 102.08.09 69萬500元 第876頁編號1368 102.08.23-102.12.31 44萬元 第885頁編號1573 102.09.14 57萬2000元 第946頁編號2649 102.10.24 151萬8000元 第1008頁編號3832 102.11.20-102.12.06 66萬元 第1078頁編號5018 102.12.04-102.12.16 676萬5000元 第1134頁編號5958 102.12.10-102.12.30 2萬元 第1174頁編號6616 102.12.19-103.01.02 257萬4000元 第1219頁編號7380 102.12.27 64萬8000元 第1258頁編號8015 呂憲超 102.06.03 42萬元 第847頁編號629 102.07.22 130萬元 第868頁編號1173 102.10.01 142萬元 第952頁編號2808 102.10.15 499萬8000元 第964頁編號3115 102.10.24 363萬元 第1008頁編號3833 102.11.20 501萬6000元 第1073頁編號4932 102.11.20-102.12.06 27萬5000元 第1078頁編號5022 102.12.10-102.12.30 20萬元 第1175頁編號6624 102.12.19-103.01.02 407萬5500元 第1220頁編號7387 蔡青伶 102.08.23-102.12.31 35萬2000元 第885頁編號1574 102.10.18-102.12.29 39萬6000元 第967頁編號3167 102.10.28-102.12.02 19萬2500元 第1015頁編號3963 102.11.20-102.12.06 27萬5000元 第1078頁編號5019 102.12.04-102.12.16 49萬5000元 第1134頁編號5959 許倩瑜 102.04.16 75萬元 第827頁編號135 102.06.05 35萬元 第850頁編號708 102.06.17 59萬4000元 第854頁編號826 102.07.05 32萬4000元 第860頁編號977 102.08.01 49萬元 第872頁編號1278 102.08.14 92萬元 第878頁編號1437 102.09.30 49萬7000元 第951頁編號2792 102.10.11 49萬元 第960頁編號2998 102.10.18-102.12.29 66萬元 第972頁編號3256 102.11.18 96萬8000元 第1066頁編號4810 102.11.29 33萬元 第1123頁編號5763 102.12.10-102.12.30 10萬元 第1179頁編號6691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