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翁偉玲
- 法定代理人李增昌
-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王天佑、莊雅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4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律師 被 告 王天佑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被 告 莊雅媛 訴訟代理人 王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陸萬伍仟玖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陸萬伍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告王天佑、莊雅媛分別為朕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朕鑽公司)、雅米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雅米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游智文前為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網公司)之助理業務員,負責業務及與供應商聯繫之職務;詎被告二人明知台塑網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起至100年9年23日止,未與雅米公司、朕鑽公司分別為如起訴狀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交易,且明知台塑網公司於100年3月24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止,與雅米公司、 朕鑽公司分別為如起訴狀附表三、附表五所示之交易業已付款,竟與游智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二人在雅米公司、朕鑽公司內,偽造雅米公司、朕鑽公司與台塑網公司之不實交易契約書、出貨單、統一發票,並分別代表雅米公司、朕鑽公司向原告申辦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融資業務,再由游智文依照被告二人之指示,在台塑網公司內,於原告人員進行電話照會時,故意提供不實之交易資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陸續融資撥款予雅米公司、朕鑽公司,被告二人以此方式共詐得新臺幣(下同)1億1494萬元,迄今尚積欠原告 本金6976萬5908元未償還,致原告受有損害,嗣原告查覺有異向台塑網公司查證後始悉上情,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745號提起公訴,是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6976 萬5908元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又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745號起訴書、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催收呆帳對外債權金額試算及債權分析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均同此認定,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二人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王天佑有期徒刑4年、被告莊雅媛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及刑事判決核閱無誤,而被告二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233頁),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976萬59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併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1 246萬元 自10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 2 440萬元 自10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3 432萬元 4 628萬元 自10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5 240萬元 自10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6 337萬元 7 444萬9045元 自105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8 453萬元 自10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9 279萬元 自10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10 314萬元 自106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11 600萬元 自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12 438萬元 自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13 431萬元 自10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14 448萬元 自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15 420萬元 自106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16 432萬元 17 393萬6863元 自10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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