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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6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春鈴

原告
柯沛意
被告
張承澔
被告
鍾承志
被告
周佳慧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被告
夏世紘
被告
林政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心妤
訴訟代理人
傅宇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鎮宇律師
被告
翁郁森
被告
黃義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代理人
戴佳樺律師
複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被告
蔡佳恩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
被告
廖泳寯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告
曹偉禮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高綵潔
被告
蔡衣縈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黃彥儒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5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張承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6,853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承澔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承澔如以新臺幣426,85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09年度附民字第15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數次變更聲明,最終確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1,8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25頁),核屬擴張(請求被告連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承澔、鍾承志、夏世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透過訴外人李增修獲知富南斯集團之投資消息,於民國107年2月6日於臺中市鼎盛BHW大樓與訴外人陳昱凱、黃莉羚、陳登楓、陳詩婷(下合稱陳昱凱等人,如單指其一,即逕稱其名)會合後,由陳昱凱講解投資内容,即富南斯集團有一個好的交易系統跟執行策略,穩回饋給會員,一個月8%,一年96%,每月以8%~10%的利息+8%的本金領回,合約期為一年(12個月)方式招攬,每月可領富南斯集團,以(AI高頻)交易,從美股中,獲利的16〜18%投資之美金。伊遂於107年2月12日以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匯出新97萬5,000元予陳昱凱指定之帳戶,其後陳昱凱分別於同年3月13日、4月11日、5月11日,分別匯款14萬3,919元、14萬8,203元、14萬6,025元,合計43萬8,147元之利息至伊所有之郵局帳戶。詎料,自同年6月開始即無預警停止給付利息,且未經投資者同意,強制將投資者金額全數轉換成富南斯集團自行發行之FOIN虛擬貨幣,且關閉交易網站,讓投資者無法進入。

㈡被告13人雖均非富南斯集團負責人,惟被告廖泳寯、夏世紘、周佳慧、張承澔、蔡佳恩、鍾承志(以下均逕稱其名)等人均實際負責公司招攬投資人之業務,居於管理階層之核心參與重大營運事項,與富南斯集團負責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為富南斯集團吸收之資金超過1億元,而被告陳郁涵、林政偉、黃義鈞、翁郁森、高綵潔、曹偉禮、蔡依縈(以下均逕稱其名)等人亦均擔任富南斯集團相關重要職務,對外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又被告13人均明知富南斯集團並非銀行,不得以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知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卻仍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犯意聯絡,對外向伊及其他投資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所犯違反銀行法等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案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5號,下稱系爭刑案),被告13人係故意侵害伊之財產權,致伊受有50萬1,853元損害,該當於共同侵權行為,縱伊非由被告13人所招攬,然渠等仍應就富南斯集團其他成員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負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1,8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除鍾承志、夏世紘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外,其餘被告答辯如下:

㈠張承澔曾到庭及以書狀答辯略以:伊與原告素不相識,亦未收取原告任何款項,伊屬新加坡人白偉宏於105年12月14日成立富南斯發展的臺北線,原告則投資新加坡人Gary於105年間先在發展的台中線,故伊對於原告實際投資過程毫無所悉,原告未舉證證明伊如何操控原告投資款項而與其他被告共同侵害其權利,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因果關係,況原告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而消滅。伊實同為被害人,伊與家人係自106年3月間開始投資,於107年9月5日至108年1月11日間仍持續購入富南斯集團之FOIN幣,足見伊對富南斯集團無預警停止一切投資作業,甚至直接關閉後台投資網站之行為亦無從預料,原告空言指摘伊與其他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

㈡周佳慧略以:伊僅係富南斯集團在臺創始人白偉宏之私人助理,伊從未因富南斯公司之業務前往原告所在之臺中地區,未曾與原告接觸亦或招攬原告投資富南斯集團,伊否認原告受有97萬5,000元之損害,縱有亦與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並同為時效抗辯等語。

㈢林政偉略以:

⒈伊所涉犯銀行法罪部分,原告並非直接受害之人,非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情形,原告應預先繳納本件裁判費,以補正本件起訴程式之欠缺。且原告雖於109年3月1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直至111年8月29始確認列伊為被告,又富南斯集團違反銀行法案件早於108年11月8日即經媒體大篇幅報導,並刊登有伊之姓名,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09年1月2日即將伊以違反銀行法罪名起訴,於109年1月3日經媒體披露,亦有報導伊之姓名。原告於108年11月8日或至遲於109年1月3日即知悉其受有損害,並已知悉賠償義務人之姓名,其遲於111年8月29日始確認伊作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二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

⒉縱上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原告係受李增修、陳昱愷招攬而投資,其所涉投資團隊係由臺中地區之張承澔領導,伊不認識原告及前述之人,從未經手或收受原告投資款,對原告投資過程均不知悉,實則伊係於106年12月受李若妘招攬而投資富南斯集團,為方鈺云之下線,原告之投資行為與伊非為同一團隊或上下線關係,伊對於張承澔領導團隊招攬之投資並無施以助力,亦無因此獲得任何獎金,伊無何具體加害行為,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未舉證證明伊與其餘被告有何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原因、具體參與行為為何,自無從令伊負連帶賠償責任,況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已領回紅利三筆共43萬8,147元,則原告就已領回部分之金額既未受有實際損害,自應予以扣除等語。

㈣翁郁森略以:伊不認識原告,未曾與原告接觸,亦未經手原告金錢或有任何財務往來,未因原告獲取利益等語。

㈤黃義鈞略以: 原告並非銀行法犯罪行為之個人私權遭侵害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其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原告自承係經訴外人李增修介紹而獲悉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非受伊招攬投資,伊與原告素昧平生、毫無往來,原告投資金額屬張承澔團隊,可知原告並非伊之下線,伊係單純投資人,非核心幹部,同為本件投資受害人,原告未舉證證明所受損害及說明計算方式,難認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或與原告損害有何因果關係等語。

㈥蔡佳恩:原告並非伊涉犯銀行法違法吸金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以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原告並非伊及伊之團隊所招攬之上下線會員,依系爭刑案判決亦未將原告投資之金額列入伊招攬吸金之範圍,故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㈦廖泳寯:原告並非伊涉犯銀行法違法吸金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以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與伊根本不相識而未曾接觸,無上下線之關係,且原告未具體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與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自承係透過李增修獲知富南思集團之投資方案,後於107年2月12日由第一商業銀行匯款975,000元至陳昱愷指定帳戶,原告受招攬及嗣後之投資決定顯然均係參與富南斯集圑臺中由張承澔領導之團隊,自與伊無關,另原告本件所請求投資之損害賠償金額並無列入系爭刑案判決「附表1總彙表」及「附表1-1廖泳寯吸金金額及獎金計算」之中,亦可知原告並非伊及其團隊招攬之會員,故原告投資之損失即與伊無涉等語。

㈧陳郁涵:伊係於107年2月8日始投資富南斯集團,並借用家人名義投資,投資總額共約200多萬元,均血本無歸,伊不認識,亦無接觸過原告,實無可能向原告招攬投資富南斯集團金融商品,伊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原告投資係由李增修、陳昱凱等人所招攬,原告將投資金額975,000元匯至陳昱凱之郵局帳號,而非富南斯集團之銀行帳戶,故原告未舉證證明97萬5,000確係投資於富南斯公司金融商品,請求伊連帶負損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

㈨高綵潔:伊係於107年5月至同年9月止,以月薪4萬5,000元之代價擔任方鈺云之業務助理,實際上僅協助處理行政上事務,並非富南斯集團之員工、業務或核心幹部,對富南斯集團相關制度均無決策能力或權限,僅依指事從事行政庶務工作而居於輔助之角色尚非有吸金決策或主導之人,亦未參與吸金之實行,況原告主張之投資時間為107年2月12日,與伊無涉。縱認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僅於其實際受領之不法所得新臺幣22萬5,000元(即5個月之薪資)之範圍內,且伊已主動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自應無需再另外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㈩曹偉禮略以:伊係於107年5月至同年12月止,擔任方鈺云之個人助理,所從事之事務皆屬庶務工作而居於輔助之角色,非富南斯集團之員工、業務或核心幹部,對富南斯集團相關制度均無決策能力或權限,並無實際參與招募工作,亦未向原告收取不法利益,且原告早於107年2月12日向張承澔團隊投入資金97萬5,000元,其所受損害與伊無關,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因伊之行為受有損害,故其請求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蔡衣縈:伊於107年6月至同年11月止,擔任方鈺云之個人助理,每月領取微薄薪資4萬5,000元,伊並非富南斯集團之員工、業務或核心幹部,對富南斯集團相關制度均無決策能力或權限,僅依指事從事行政庶務工作而居於輔助之角色,亦未參與吸金之實行,而原告主張之投資時間為107年2月12日,與伊無涉。況伊同為富南斯集團之投資被害人,受害投資金額高達26萬3,000元,伊不可能與富南斯集團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對原告亦無詐欺之犯意,且原告並未證明伊所受損害與伊行為有因果關係,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又原告於匯款97萬5,000元後,曾先後於107年3月13日、107年4月11日、107年5月11日收到143,919元、148,203元、146,025元,共計438,147元之利息回饋,何以原告所受損害仍為975,000元等語。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13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均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13人共同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50萬1,85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鍾承志、夏世紘除外)則均否認侵害原告權利,並分別以上揭情詞為答辯。茲判斷如下:

㈠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被告欄位雖僅記載「張振龍等」,惟其於該書狀已載明「109年度金字第1號」,及表明係為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109年度附民字第159號卷第7、8頁),足認其係針對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字第1號」所列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本院刑事庭亦同此認定,故於109年度附民字第159號移送裁定之被告欄位詳列該刑案之全體被告,是被告13人均為本件被告,應無疑義。又被告13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行為,除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9條之1外,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其中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乃兼屬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原告受有投資款之損害,為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刑事案件被告即本件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

㈡查被告13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均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5號(即系爭刑案)判決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依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富南斯集團吸收資金之過程及被告13人於富南斯集團擔任之角色及行為(見外放系爭刑案判決第11至27頁),茲分述如下:

⒈Financial.org.集團高層指派新加坡籍白偉宏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包子」成年男子,於105年間至我國境内,以號稱Financial.org.為一全球性會員制之金融交易平台,於西元2016年由名為Arnaud Georges(官網翻譯中文名:阿諾德喬治)所創立,擁有AI人工智慧代操美股技術,並註冊Financia1.org.網址為公司網站方式,招募會員入會。白偉宏為在遂行我國境内大規模招攬會員加入Financia1.org.所推投資方案而達吸收資金之目的,遂與我國籍梁祐鈞(對外化名「梁文生」)合作,由梁祐鈞負責在我國境内成立公司、安排人頭負責人、租借辦公室、開戶以及所有需要公司負責人出面辦理之事宜。梁祐鈞先後替白偉宏成立富南斯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富南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富裔顧問有限公司、富安尼教育有限公司,並以上開四家公司(即富南斯集團)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交由白偉宏使用,且於Financial.org.網站上公布集團在我國設有臺北辦公室(臺北市○○區○○路0段0號20樓)及臺中辦公室(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6樓之1)。白偉宏、包子及梁祐鈞雖非富南斯集團各公司所登記之董事或經理人,然其經人頭負責人概括同意授權,由白偉宏、包子及梁祐鈞實質上執行富南斯集團各公司之全部業務,有為富南斯集團各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為富南斯集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富南斯集團為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遂以約定返還本金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與為號召,經由舉辦說明會等方式招攬投資人,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投資人主要收入來源,富南斯集團於106年3月間正式開幕後,即在富南斯集團辦公處所以及全省各地,以「金融講座」、「新人培訓課程」、「講師培訓課程」為名舉辦說明會,並以富南斯集團為Financial.org.集團在臺分支機構之名推出投資入會方案,由講師及文宣對不特定人宣稱因Financial.org.擁有AI人工智慧代操美股之技術,會員繳交之投資款係交由AI人工智慧,選定GOOGLE、FACEB00K等24家美國知名上市企業為藍籌股,以高頻交易之方式套利,提供會員「ATP C」、「FOIA:8%(本金償還)+8%(自動交易盈利)」等投資方案,對外即以「半年還本、1年翻倍」為口號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富南斯集團為誘使會員對外招攬更多人加入,除向會員宣告可領得每月16%的投資獲利(集團內俗稱之靜態獲利)外,另鼓吹可經由推介他人加入富南斯集團而領取:直推獎金(每推薦1人得投資額6%)、對碰獎金(推薦下線左一、右一各美金1萬元,可得美金1,000元)、團隊GCC獎金(自己投資5萬以上,直推之下線團隊月業績達5萬者累積3個,即可領取美金1萬元)、忠誠獎金(下線投資美金1萬元,推薦人每月可得投資額8%的5%即美金40元),藉此加強投資人入會及招攬下線的誘因,而以介紹他人(即下線)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⒉張承澔經夏世紘介紹認識白偉宏後,受白偉宏招募成為富南斯集團說明會、「新人培訓課程」、「講師培訓課程」及TBC會員培訓活動之主要講師團隊,除以自己為Financial.org.投資人之身分上台分享外,並長時間、頻繁且固定擔任富南斯集團舉辦之說明會、課程、培訓活動之主力講師團隊,於106年3月22日起(即附表1-4編號666)起至108年12月19日(即附表1-4編號758)止,共招攬如附表1-4所示之投資人及款項,合計3億1,359萬7,125元,為富南斯集團招募不特定人加入投資方案而吸收資金。

⒊鍾承志經夏世紘介紹後,受白偉宏招募成為富南斯集團說明會、「新人培訓課程」、「講師培訓課程」及TBC會員培訓活動之主要講師團隊,除以自己亦為Financial.org.投資人之身分上臺分享外,並長時間、頻繁且固定擔任富南斯集團舉辦之說明會、課程、培訓活動之主力講師團隊,亦以收費方式為富南斯集團培訓新人講師,指派新人講師前往全省各地之說明會擔任講師,於106年9月7日(即附表1-5編號4)起至107年12月14日(即附表1-5編號116、編號122)止,共招攬如附表1-5所示之投資人及款項,合計4,350萬6,950元。鍾承志另經由方鈺云(312萬7,000元)為富南斯集團招募不特定人加入投資方案而吸收資金,加計共4,663萬3,950元。

⒋周佳慧過去曾在新加坡工作而與白偉宏熟識,於106年3月間受僱於白偉宏擔任私人助理,成為富南斯集團說明會、「新人培訓課程」、「講師培訓課程」及TBC會員培訓活動之主要講師團隊,除以自己為Financial.org.投資人之身分上臺分享外,並長時間、頻繁且固定擔任富南斯集團舉辦之說明會、課程、培訓活動之主力講師團隊,亦以收費方式為富南斯集團培訓新人講師,並指派新人講師前往全省各地之說明會擔任講師,以此方式於106年5月26日起至107年9月5日止,為富南斯集團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方案而吸收資金,且受白偉宏指示協助服務夏世紘團隊之會員。周佳慧招攬如附表1-3-B「存款人」欄所示之人而吸收資金共計1,194萬1,250元。

⒌夏世紘受白偉宏招攬成為富南斯集團之大領導,於105年底出借所經營之醫美事業辦公室召開小型說明會招攬投資人加入,成立夏爸團隊,以鑫紘公司作為向投資人說明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之場所,遊說投資人加入,且鼓勵下線再招攬親朋好友前往鑫紘公司聽夏世紘之說明,夏世紘亦遊說並搭載投資人前往聽取富南斯集團之說明會。白偉宏另特別安排私人助理周佳慧服務夏世紘團隊之會員,提供夏世紘團隊成員相關服務。夏世紘及周佳慧在白偉宏促成下,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26日(即附表1-3編號1)起至107年9月5日(即附表1-3編號64)止,招攬如附表1-3所示之投資人及款項,合計2,549萬1,522元。

⒍林政偉經李若妘介紹後,受李若妘招募成為富南斯集團說明會及TBC會員培訓活動之講師團隊,並接受李若妘之指揮製作、修改說明會上講師講授使用之簡報檔,向台下不特定多數人講授內容包含Financial.org.網頁後台、投資方案內容、後台操作方式、提領獎金制度等等,並於說明會簡報檔上留下個人通訊軟體的QR CODE,提供說明會後投資人有疑問之詢問管道,並以成立通訊軟體群組之方式,於通訊軟體群組中傳送「靜態16%vs動態無限大,靠的是不斷分享,用機率成就機會」,培訓下線成員對外招攬更多人加入投資,以此方式發展林政偉(Sam)團隊,於106年7月1日(即附表1-6-4編號14)起至107年11月26日(即附表1-6-4編號13)止,共招攬如附表1-6-4所示之投資人及款項,合計1,233萬2,500元。

⒎翁郁森經方鈺云介紹後,受方鈺云招募成為富南斯集團上開「說明會」、「新人培訓課程」、「講師培訓課程」及TBC會員培訓活動之講師團隊,並經鍾承志指派前往富南斯集團於高雄、臺中等地舉辦之說明會擔任講師,向台下不特定多數人講授Financial.org.網頁後台、投資方案內容、獎金制度等等,並以自辦翁郁森團隊小型說明會、成立通訊軟體群組「Foin領導人群」之方式,培訓下線成員對外招攬更多人加入投資,以此方式發展翁郁森(Benson)團隊,於106年9月21日(即附表1-6-3編號6)起至108年11月1日(即附表1-6-3編號72)止,共招攬如附表1-6-3所示之投資人及款項,合計3,617萬5,369元。

⒏黃義鈞經方鈺云介紹後,受方鈺云招募成為富南斯集團頒發之品牌大使,並鎖定其熟悉之桃園市八德區一帶發展,固定於每週四於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上之7-11統一超商用餐區包場召開小型說明會,另承租桃園市○○區○○○00號之場所作為黃義鈞(Morris)團隊小型說明會集會場所,親自講授Financial.org.公司、網頁後台、投資方案內容、獎金制度等等,遊說不特定多數人加入富南斯集團推出之投資,並以先挪用其他用途之資金先行套利、半年回本、1年翻倍等話術遊說投資人加入,復於其成立之通訊軟體群組「幸福來了」內公布黃義鈞(Morris)團隊自辦業績競賽獎勵制度之方式,並以「獎金是公司發的,不是你朋友發的」、「利用佣金制度讓自己快速獲利也讓你的朋友快速獲利」等話術鼓吹下線成員對外招攬更多人加入投資,以此方式發展黃義鈞(Morris)團隊,於106年8月2日(即附表1-6-2編號1)起至107年11月29日(即附表1-6-2編號38)止,共招攬如附表1-6-2所示之投資人及款項,合計2,497萬5,500元。

⒐蔡佳恩為張承澔之下線,經張承澔招募加入富南斯集團,又因富南斯集團舉辦之說明會上認識白偉宏而逐漸熟識,受白偉宏招攬成立蔡佳恩團隊,以自己於臺中經營之服飾店兼咖啡廳場所召開小型說明會,自任講師,講授Financial.org.公司、網頁後台、投資方案內容、獎金制度等等,並成立FOIN大群及「臺中群組」等通訊軟體群組,將有興趣之潛在投資人加入群組,於群組內公布富南斯集團說明會之訊息,廣邀有興趣之投資人前往富安尼公司位於臺中鼎盛大樓之辦公室聽取說明會,於說明會當日在現場招呼投資人並接受詢問。另因臺中地區早期會員係由白偉宏及新加坡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Gary」之人招攬,故白偉宏委託蔡佳恩擔任臺中地區事務機要秘書,協助處理臺中地區會員之事務,並指示富南斯集團內行政人員若臺中地區會員有問題即轉予蔡佳恩處理。蔡佳恩於106年7月31日(即附表1-4-1編號1)起至107年7月5日(即附表1-4-1編號26)止,共招攬如附表1-4-1所示之投資人及款項,合計766萬3,250元。

⒑廖泳寯受白偉宏招攬成為富南斯集團大領導,以自己為Financial.org.投資人之身分上台分享,長時間、頻繁且固定擔任富南斯集團舉辦之說明會、課程、培訓活動之主力講師團隊,於106年6月28日(即附表1-1編號1)起至107年8月27日(即附表1-1編號29)止,共招攬如附表1-1所示之投資人及款項,合計1,591萬7,250元。

⒒陳郁涵經廖泳寯招攬成為下線後,由廖泳寯手寫獎金制度向陳郁涵說明富南斯集團提供之獎金制度,並向富南斯集團索取公司簡章交陳郁涵招攬使用,陳郁涵則於臉書與投資議題相關之社團内張貼與富南斯集團推出之投資方案相關之廣告文字,向不特定多數網友宣傳富南斯集團推出之投資方案,待臉書上素不相識之網友於貼文下方或透過私訊方式表示有興趣時,陳郁涵即以約見面、安排報名說明會等方式帶網友前往聽取富南斯集團舉辦之說明會,待講師說明會結束後,陳郁涵再將自己介紹前往之人帶開進行小組談話,廖泳寯亦會以陳郁涵之領導身分在場協助回答投資人提問,陳郁涵於106年12月7日(即附表1-1-1編號11)起至108年12月2日(即附表1-1-1編號26)止,共招攬如附表1-1-1所示之投資人及款項,合計1,688萬7,950元。

⒓高綵潔經方鈺云、李若妘之招募加入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於107年3月至同年12月為止,以月薪3萬元至4萬5,000元不等之代價擔任方鈺云業務助理,協助處理方鈺云團隊事務,業務內容包含室內課程名單彙整、報名、製作簽到表、說明會開場主持,以此方式幫助富南斯集團吸收資金。

⒔曹偉禮為高綵潔之配偶,經方鈺云、李若妘之招募加入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於107年5月至同年12月為止,以月薪4萬5,000元不等之代價擔任方鈺云之業務助理,協助處理方鈺云團隊事務,業務內容包含室內課程現場點名、倒茶水、排座位、操作電腦,富南斯集團所舉辦之TBC會員培訓課程與旅行社聯絡(委託旅行社代辦租飯店、遊覽車、訂餐點等)、收取會員參加TBC活動繳納之保證金,以此方式幫助富南斯集團吸收資金。

⒕蔡衣縈為高綵潔之同學,經方鈺云、李若妘之招募加入富南斯集團之投資方案,於107年6月至同年11月為止,以月薪4萬5,000元不等之代價擔任方鈺云之帳務助理,協助處理方鈺云團隊事務,前階段業務內容係室內課程名單彙整,然因富南斯集團自107年6月開始改以人頭帳戶吸收資金,每筆投資款匯入均需由各團隊領導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向富南斯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為EO1、EO2及EO3之人領取匯款帳號,方鈺云因而將蔡衣縈拉入前開telegram群組內,並指示蔡衣縈處理方鈺云團隊向富南斯集團領取匯款帳號之事宜,蔡衣縈再將指定之匯款帳號轉傳予方鈺云團隊之下層領導(如:林政偉、翁郁森)或下層領導之助理(如黃義鈞之助理Iris),以此方式幫助吸收資金共計4億4,486萬7,915元。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張承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其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張承澔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已坦承其確有如事實欄所述擔任富南斯集團相關職務,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富南斯集團所推出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及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投資方案,並招攬如附表1-4「存款人」欄所示之人而吸收資金合計3億1,359萬7,125元,另經由蔡佳恩、許麗華、侯孟均為富南斯集團招募不特定人加入投資方案而吸收資金,加計3億6,104萬1,625元等事實,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判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外放系爭刑案判決第7、39、67至68頁)。又查,原告主張其係受李增修、陳昱凱等人招攬而匯款97萬5,000元至陳昱凱指定之帳戶,而該筆匯款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屬張承澔所領導之團隊(即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1-4編號765、附表5編號74,係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502號移送併辦,見該判決第57至58頁、附表第45頁、第148頁),堪認張承澔確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無疑,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且銀行法之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已如前述,是張承澔所為,顯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原告),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承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又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得請求張承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為審酌,附此敘明。

⒊雖張承澔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而消滅云云,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惟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本件原告係於107年6月間因未收到利息,且投資金額全數遭轉換成富南斯集團自行發行之FOIN虛擬貨幣,後因交易網站遭關閉而發現所投資之富南斯集團非法吸收資金,於109年3月19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並已記載被告「張振龍等人」,而張承澔之原名即為張振龍(見附民卷第7頁),自未逾2年之短期時效,是張承澔所為時效抗辯並不足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鍾承志、周佳慧、夏世紘、林政偉、翁郁森、黃義鈞、蔡佳恩、廖泳寯、陳郁涵(下稱鍾承志等9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應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之共同關連性,即各加害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即行為關連共同),方足當之。

⒉依上揭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鍾承志等9人雖均具富南斯集團之主力講師身分,然僅係發展自身下線,均非富南斯集團管理階層核心,未參與組織重大營運事項,或就違法吸收資金之經營決策、擘畫等事項具主導地位或重要影響力,亦無統籌、規劃實施變質多層次傳銷事業。又如前所述,原告為張承澔之下線,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明確,而鍾承志等9人雖均經系爭刑案判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然富南斯集團涉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人非僅鍾承志等9人,系爭刑案判決已分別認定該案被告各自招攬收受款項之投資人(即下線)及吸收資金金額,原告並非該刑事判決認定鍾承志等9人之下線或下下線,又周佳慧、林政偉、翁郁森、黃義鈞、蔡佳恩、廖泳寯、陳郁涵均否認認識原告,亦否認曾招攬原告投資或收受原告款項,原告亦未說明並舉證證明其係由鍾承志等9人招攬投資或交付款項予鍾承志等9人或自鍾承志等9人收受利息、報酬等事實,自無從認定原告係鍾承志等9人之下線或下下線,或鍾承志等9人經由多層次傳銷之體系向原告招攬投資。是以,縱認鍾承志等9人各為富南斯集團招募投資人之舉,係具「加害行為」之存在,亦僅鍾承志等9人就各自所招募之投資人,分別與富南斯集團經營團隊之人如白偉宏等人共同實行違法吸金行為,難認鍾承志等9人招募其他投資人之行為,屬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令鍾承志等9人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鍾承志等9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屬無據。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高綵潔、曹偉禮、蔡衣縈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依上揭系爭刑案判決內容,高綵潔、曹偉禮、蔡衣縈係分別自107年3月、107年5月、107年6月起,以領取月薪方式擔任方鈺云之業務助理、帳務助理,以上列方式幫助富南斯集團吸收資金,三人幫助富南斯集團吸金行為之時間均在原告於107年2月12日投資富南斯集團之後,其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顯然欠缺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其三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㈥原告得請求張承澔賠償損害之金額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亦有明文。再按,「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損害賠償以填補實際損害為原則,故債權人如因發生損害之原因事實同時受有利益者,於所受損害扣除所得利益後,其不足額始屬實際所受損害」,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照。

⒉承前所述,張承澔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張承澔即應回復原告因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而加入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致原告所受損害前之原狀。而原告受李增修、陳昱凱等人招攬,於107年2月12日以第一商業銀行匯出97萬5,000元至陳昱凱指定之帳戶投資富南斯集團乙節,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7頁),並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此筆金額確屬張承澔團隊,故原告得請求張承澔返還投資之金額應為97萬5,000元。惟原告自承其先後於107年3月13日、4月11日、5月11日,領取14萬3,919元、14萬8,203元、14萬6,025元,合計43萬8,147元之利息(本卷卷㈠第35至39頁、第421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以7萬5,000元、3萬5,000元與方鈺云及李若妘、李榮華成立調解,故認原告因張承澔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目前實際所受損害金額為42萬6,853元(計算式:975,000-438,147-75,000-35,000=426,853),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張承澔賠償42萬6,853元。

⒊末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3月27日寄存送達於張承澔住所地轄區內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第2項規定,於寄存後10日即109年4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張承澔給付42萬6,853元,及自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承澔給付原告42萬6,853元,及自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張承澔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張承澔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7條第1項規定無違,林政偉抗辯原告非其涉犯銀行法之直接受害人,非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情形,原告應預先繳納本件裁判費云云,容有誤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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