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92號
- 原告
- 黃宥騰即恆宥企業行
- 被告
- 蘇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對被告蘇張淑慧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日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徐明賢、安土美津子、蘇張淑惠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蘇張淑惠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其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罪,原告即非被告蘇張淑惠之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對蘇張淑慧之訴本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惟仍予原告有補正繳納裁判費之機會。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裁判費,並曉諭如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正本已於111年10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未補繳任何裁判費,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收費答詢表查詢等資料附卷可憑。是其本件有關蘇張淑慧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曾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