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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9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曾育祺

原告
黃宥騰即恆宥企業行
被告
蘇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對被告蘇張淑慧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日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徐明賢、安土美津子、蘇張淑惠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蘇張淑惠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其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罪,原告即非被告蘇張淑惠之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對蘇張淑慧之訴本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惟仍予原告有補正繳納裁判費之機會。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裁判費,並曉諭如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正本已於111年10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未補繳任何裁判費,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收費答詢表查詢等資料附卷可憑。是其本件有關蘇張淑慧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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