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07號
- 聲請人
- 林佳璋即偉鑫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516號公示催告。
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1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10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林佳璋(偉鑫企業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109年9月1日 160,000元 BA0000000 2 林佳璋(偉鑫企業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109年10月1日 160,000元 BA0000000 3 林佳璋(偉鑫企業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109年11月1日 160,000元 BA0000000 4 林佳璋(偉鑫企業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109年12月1日 160,000元 B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