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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除字第780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智暉

聲請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代理人
陳佳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31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得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由發票人簽名,成為記名本票。而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之本票則應以交付為之,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指定受款人之記名本票喪失時,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或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應係指受款人或由受款人背書及交付轉讓而持有票據者。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本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46條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2313號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係以吳麗珠、林健昌為發票人,以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土公司)或其指定人為受款人之記名本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2313號卷內所附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留存影本核閱無誤,堪認系爭本票為記名票據。聲請人雖主張其有依背書轉讓方式取得系爭本票,可於一週內提出證據資料云云(本院卷第72頁),然聲請人迄未提出任何其依背書轉讓方式取得系爭本票之證據,復觀之聲請人於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本件聲請狀所提之系爭本票影本,均無臺土公司背書轉讓系爭本票與聲請人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聲請人即非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聲請人固主張:受款人臺土公司業於民國100年6月9日將本案一切債權及其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並已通知債務人云云,而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寄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7頁)。惟系爭本票既未經臺土公司依票據法規定背書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仍非票據權利人,僅得依民法有關債權轉讓之規定為請求,而無法主張票據權利,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則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780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付款地 001 吳麗珠、林健昌 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 80年9月12日 82年4月12日 13,270,000元 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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