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7號
- 異議人
- 富新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江山
- 法定代理人
- 曾洪秀梅
- 法定代理人
- 洪惠美
- 異議人
- 邱金葉即良億達工程行
- 相對人
-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鐵工廠)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簡世峰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66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因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6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確定本院84年度訴字第3078號確定判決(下稱本案訴訟判決)之裁判費,因本案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異議人自毋庸給付,故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費用額程序屬非訟事件,僅在審究具有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從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他造當事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即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起訴請求異議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85年5月23日作成相對人部分勝訴之本案訴訟判決,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月28日以85年度上字第12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案訴訟歷審裁判2份、本院民事庭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司聲字卷第3至9、32至38頁)。本案訴訟判決主文曾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連帶負擔10分之8,餘由異議人富新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新公司)負擔之諭知(見司聲字卷第32至38頁),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以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依卷內資料認定異議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其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分之8即2萬1,934元,餘5,484元應由異議人富新公司賠償相對人,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㈡異議人雖主張本案已完成時效,依民法第125條、第144條請求拒絕給付云云。惟依前揭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屬非訟事件,原裁定僅係確認異議人就本案訴訟判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具體數額為何,此與異議人所負債務有無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等情,均屬無涉,異議人所提理由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非本院於此所得審究。從而,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之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