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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36號

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陳乃翊

異 議 人
香港商偉成亞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貽東
相 對 人
簡亦晽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年4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他字第14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為勞動事件處理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異議人積欠工資、資遣費等,起訴請求異議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5803元及利息(案列: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56號,下稱第156號事件),經第156號事件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1660元應由異議人負擔。原裁定即以相對人已繳納訴訟費用1000元,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660元並加計利息。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出異議,異議意旨略以:伊已破產無資力支付上開費用等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而第156號事件相對人向異議人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依勞動事件處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準此,本院自應於第156號事件確定後,依權職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確定應徵收之對象,因此原裁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660元並加計利息,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其已破產無力負擔訴訟費用,惟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已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案列:本院110年度破字第22號,下稱第22號事件)等情,已經本院調閱第22號事件卷證確認無誤,異議人主張其已破產自不可採,況異議人縱無資力,亦不免其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義務,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乃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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