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朱冠陵、高芸云(原名:高憶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6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朱冠陵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高芸云(原名:高憶如)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清算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所為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5日所為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7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旋於法 定期間內之111年7月2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為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之國泰人壽、合作金庫人壽醫療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1,550元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然依消債條例之目的,乃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債務人更應盡力清償於債權人。一般人皆以全民健康保險支付未來受傷所需之醫療費用,若債務人須增加醫療之保障,應提供與上揭保險等值現金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為此,請依法裁量,以維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三、經查: ㈠、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0 號裁定債務人自110年6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0年6月25日以北忠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晴字第56號函;於110年8 月4日、同年8月11日分別以北忠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晴字 第56號第1104028219號、第1104029481號函請中國人壽、康健人壽、國泰人壽、合作金庫人壽、台灣人壽將以債務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明細,及函文送達日之保單解約金數額等可領取之保險給付數額,如債務人尚有可解約領取金額之保險契約,予以辦理清算登記,並禁止債務人收取、質借行為及為任何處分(含保費墊繳),經上開人壽保險公司回覆相關保單解約金如附表所示(見110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7頁、第25 6頁、第278頁),且債務人所出等值保單解約金亦如附表所示。嗣合作金庫人壽、國泰人壽分別於111年5月6日、同年5月11日來函陳報債(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73至76頁):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曾依保單規定申請醫療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理賠金)各28,000元、26,892元(含定額型23,800元及實支實付型3,092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5日裁認系爭保險理賠金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下稱原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全卷宗核 閱屬實。 ㈡、按保險金債權係以保險事故發生為停止條件之債權。保險契約如成立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且其保險事故亦發生在開始清算程序前者,該保險金債權屬債務人之現在財產,而非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自應列入清算財團;如保險事故係發生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者,該保險金債權屬債務人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亦應納入清算財團(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而按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消債條例第99條定有明文。前開條文規範之意旨,係為確保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避免其無從維持生活,乃授權法院得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等一切情事後,以裁定擴大自由財產之範圍。前述規定之「一個月」期間,為法定期間,非不變期間,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如有重大理由者,法院非不得依職 權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9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㈢、依債務人申請系爭保險理賠金給付之保單資料,債務人於合作金庫人壽投保之「住院醫療日額健康保險(保單號碼TIS0000000)」、於國泰人壽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筆保險契約,其生效日期分別為105年12月30日、82年11月15日、87年6月25日、94年8月31日(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203頁,卷二第73至76頁,本院卷第25頁),均成立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依前說明,債務人所申請之保險給付,不論保險事故發生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後,固均應納入本件清算財團內。但查,本件債務人因傷無法工作2個月,亦無其他收入,有債務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咪如餐坊工作證明、郵局存摺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132頁、第136至137頁),堪認 債務人於該期間無可預見之固定收入,且債務人名下已無資產(已提出有效保單、存款之等值現款;不動產亦已進入拍賣程序),為確保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避免其無從維持生活,系爭保險理賠金實有保留以維持債務人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必要,況系爭保險理賠金中關於實支實付型3,092 元部分,係使債務人預先墊支醫療費用之損害,因該理賠金之給付而獲得填補,具有填補損害原則適用,實不執行。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情,並依債務人聲請,以原裁定擴張系爭保險理賠金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霍薇帆 附表:(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單解約金 債務人解繳到院之金額 備註 1 合作金庫人壽 TIS0000000 0元 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14頁 2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美元2,631元 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30至131頁、第217頁 3 0000000000 58,041元 共114,221元 4 0000000000 42,547元 5 0000000000 4,073元 6 0000000000 745元 7 0000000000 1,410元 8 康健人壽 TWAB808850 0元 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33頁 9 TWE0000000 0元 10 中國人壽 00000000 0元 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34至135頁 11 台灣人壽 0000000000 87,549元 共191,995元 司執消債清卷一第275至236頁、第292頁 12 0000000000 104,4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