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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73號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蕭涵勻

抗告人
即異議人
許昭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1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抗告人自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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