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73號
- 抗告人
- 即異議人
- 許昭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1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抗告人自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1年度事聲字第73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1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抗告人自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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