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許昭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許昭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1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抗告人自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