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蔡毓芳、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鍾榮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77號 異 議 人 蔡毓芳 相 對 人 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93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所為之111年度司聲字第9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31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111年9月6日向本院聲明異議 ,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係受害者,法官明顯偏袒相對人,故由伊支付訴訟費用並不合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1157號判決異議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此有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則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訴訟費用即應由異議人負擔,原裁定據上開確定判決確定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5,510元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至異議人主張訴訟費用不應由其負擔等語,或當事人於本案訴訟之權利義務關係,均非本院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得審究之事項。從而,本件異議人既非就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