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蔡政儒、騰達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賴英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79號 異 議 人 蔡政儒 相 對 人 騰達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英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7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04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7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048號裁定不服,並於該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本院卷宗可查,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損害賠償事件,係由相對人提起,應由相對人支付裁判費,不應由異議人負擔,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給付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 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為損害賠償,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 10號判決勝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勞上字第134號判決改判,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 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異議人之上訴駁回,第二審及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83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並由異議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而確定,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故異議人應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及第三審之歷審訴訟費用。 ㈡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及其利息 ,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為異議人應給付1,753,893元及其利 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424元,並由相對人預納,至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前揭說明,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不列入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計算。異議人於第二審預納上訴裁判費27,636元,另相對人於二審訴訟程序支出證人日旅費560元 ,復預納第三審裁判費27,636元,嗣案經發回第二審及再行上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免徵裁判費。故 前述由相對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第二審證人日旅費560元,及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27,636元,共74,256元 (計算式:18,424+27,636+560+27,636=74,256)應由異議 人負擔。異議人已預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7,636元,是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6,620元。 ㈢異議人異議理由稱兩造間之損害賠償事件,係由相對人提起,應由相對人支付裁判費,不應由異議人負擔云云,與本案訴訟之歷審判決、裁定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不符,揆諸前開說明,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其異議理由為無可採。 五、從而,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6,62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認定結果有異部分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理由雖非可取,然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不能維持,仍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