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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89號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春鈴

異議人
上居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異議人
兼法定代理
異議人
人 張吉民
相對人
胡寶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20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5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裁定於民國111年11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9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第一審起訴時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7,338元本息及返還價值48,537元之設計師椅,是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55,875元,伊據以繳納裁判費6,060元。嗣伊將金錢請求部分由507,338元減縮為500,549元(應為「500,459元」之誤載),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549,086元(應為「548,996元」之誤載),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5,950元,伊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為110元(即6,060元-5,950元),原裁定漏未將返還設計師椅之價額48,537元併入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致誤認伊應負擔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為550元。又第一審判決判命相對人給付伊496,385元本息及返還設計師椅,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判決就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給付伊逾375,278元本息及返還設計師椅部分廢棄,並駁回伊就該廢棄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其餘上訴部分駁回。是第一審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伊375,278元本息部分,經第二審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原裁定誤列第二審確定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為121,107元,致核算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起訴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上居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上居公司)555,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橘色MAXDESIGN Dino設計師椅(下稱系爭設計椅)1張返還原告張吉民(下稱張吉民)。」,於審理中將第1項聲明請求金額變更500,459元,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295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上居公司496,385元本息,將系爭設計椅1張返還張吉民,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9%,餘由上居公司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33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室居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逾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貳佰柒拾捌元本息部分及㈡命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橘色MAXDESIGN Dino設計師椅返回被上訴人張吉民部分;及上開㈠、㈡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主文第4項並諭知廢棄改判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居公司負擔71%、張吉民負擔29%;該判決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1至43頁)。

㈡依前揭判決主文可知,異議人並未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且最終僅上居公司就原聲明請求之375,278元部分獲勝訴判決確定,是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依第一、二審判決所諭知之比例負擔,即上開廢棄部分以外部分,依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之比例負擔(即由相對人負擔99%,餘由上居公司負擔),廢棄改判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則應由上居公司負擔71%、張吉民負擔29%。而查,異議人起訴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有其提出之繳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45頁),上居公司於第一審將聲明第1項金錢請求部分由507,338元減縮為500,459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變更為「548,996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950元(差額110元為減縮聲明請求部分,應由異議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其敗訴確定375,278元部分之裁判費4,057元【計算式:5,950元×99%×{375,278元/(496,385元+48,537元)})=4,0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29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於111年10月5日收受該通知,惟迄今仍未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05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漏未將異議人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併入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且誤認確定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上居公司之金額為121,107元,致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有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重新核算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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