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仲執字第2號
- 聲請人
- 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黃杞
- 相對人
- 邱泰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所為109仲聲信字第071號仲裁判斷書、110年12月1日所為109仲聲信字第071號仲裁判斷更正書、110年12月22日所為109仲聲信字第071號仲裁判斷更正書所載如附表所示之判斷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債務爭議等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10年11月22日作成109仲聲信字第071號仲裁判斷書、110 年12月1日(聲請人誤載為110年12月2日)作成109仲聲信字第071號仲裁判斷更正書、110年12月22日作成109仲聲信字第071號仲裁判斷更正書在案,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清償債務爭議等事件,先後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10年11月22日作成109仲聲信字第071號仲裁判斷書,及於110年12月1日作成109仲聲信字第071號仲裁判斷更正書、於110年12月22日做成109仲聲信字第071號仲裁判斷更正書,而經判斷相對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仲裁判斷書、仲裁判斷更正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仲裁事件全卷,確定上開仲裁判斷書、仲裁判斷更正書已經送達相對人無訛。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判 斷 內 容 1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72,067元,及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5%,餘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