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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仲執字第2號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愛真

聲請人
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黃杞
相對人
邱泰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所為109仲聲信字第071號仲裁判斷書、110年12月1日所為109仲聲信字第071號仲裁判斷更正書、110年12月22日所為109仲聲信字第071號仲裁判斷更正書所載如附表所示之判斷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債務爭議等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10年11月22日作成109仲聲信字第071號仲裁判斷書、110 年12月1日(聲請人誤載為110年12月2日)作成109仲聲信字第071號仲裁判斷更正書、110年12月22日作成109仲聲信字第071號仲裁判斷更正書在案,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清償債務爭議等事件,先後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10年11月22日作成109仲聲信字第071號仲裁判斷書,及於110年12月1日作成109仲聲信字第071號仲裁判斷更正書、於110年12月22日做成109仲聲信字第071號仲裁判斷更正書,而經判斷相對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仲裁判斷書、仲裁判斷更正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仲裁事件全卷,確定上開仲裁判斷書、仲裁判斷更正書已經送達相對人無訛。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判    斷    內    容 1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72,067元,及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5%,餘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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