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仲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長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黃美娜、台北榮民總醫院、陳威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仲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長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娜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訴請撤銷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有關駁回其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仲裁判斷,自屬財產權之訴訟,且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上開被駁回請求之一定金額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8年第4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訴請撤 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9仲聲平字第081號仲裁判斷書關於主文第1項「自民國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關於主文第3項「聲請人其餘之請求均駁回」部分之仲裁 判斷,而上訴人於該仲裁事件經駁回之其餘請求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1,652,206元及遲延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75,000元之106年6月28日至109年12月23日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652,2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27,912元。至於上訴人請求撤 銷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關於1,875,000元之利息起算日部分,與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書主文第3項關於駁回1,875,000元之106年6月28日至109年12月23日期間之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屬附帶請求之性質,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