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謝淑芬、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字第122號 原 告 謝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被 告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康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筱棋律師 郭姿君律師 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悠富人生美元還本終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然被告否認之,則原告是否為系爭保單要保人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配偶即訴外人陳金鈿於民國105年3月4日 透過被告(原名: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壽險顧問(即保險業務員)即訴外人張秀月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並指定由原告擔任受益人後,又於105年4月1日將要 保人變更為原告,受益人則仍為原告而未予變更。詎張秀月明知原告未於108年3月2日同意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再變更 為陳金鈿,更不曾見聞原告有在「契約內容變更/訂正申請書」(文件編號:I-0000000號,下稱系爭申請書)上之要 保人簽名欄親自簽名,竟以要保人簽名與原告字跡不符之系爭申請書,於108年3月5日向被告辦妥將要保人再變更為陳 金鈿,陳金鈿復於108年3月13日將受益人由原告變更為自己,原告既未在系爭申請書上簽名,亦未同意變更要保人,則被告逕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陳金鈿,自不生變更之效力,原告仍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兩造間就系爭保單仍存在保險契約關係。又被告所屬保險業務員張秀月之上開行為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構成對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被告亦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 同一責任,且因被告堅持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業經變更為陳金鈿,原告遂對張秀月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699號刑事案件偵查(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惟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進行期間心情常焦慮低落,致罹患持續性憂鬱症而精神痛苦,是被告因其所屬保險業務員張秀月之不完全給付造成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系爭 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陳金鈿與原告原為夫妻,前於105年3月4日透過 被告所屬壽險顧問即保險業務員張秀月招攬,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並於同年4月1日將要保人由自己變更為原告,而受益人仍為原告。嗣因陳金鈿與原告於108年年初協議離婚,考量離婚後原 告已非被保險人陳金鈿之配偶,依保險相關法規不宜再擔任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且每年保費逾美金7萬元較為高昂,陳 金鈿與原告遂於108年2月間聯絡張秀月欲變更要保人。張秀月即於108年2月19日至原告家中將系爭申請書交由原告簽名,再於同年月26日至陳金鈿所在處所,由陳金鈿在系爭申請書上簽名後,於同年3月2日送件予被告完成系爭保單要保人之變更,此為原告所明知,系爭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亦以罪嫌不足為由,對張秀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原告聲稱張秀月偽造其簽名,擅自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並非事實。陳金鈿與原告既均在系爭申請書簽名,同意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由原告變更為陳金鈿,完成要保人之變更後,兩造間即不存在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顯無理由。又張秀月係經陳金鈿與原告親自簽名同意後,方為渠等辦理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被告並未違反契約義務,不構成不完全給付;縱認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僅提出診斷證明書,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罹患持續性憂鬱症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間有何因果關係,亦無其確實受有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之依 據,是原告逕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100萬元,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2至403、428頁): ㈠原告與陳金鈿原為配偶關係,於108年2月20日協議離婚。 ㈡陳金鈿於105 年3 月4 日透過被告之壽險顧問即保險業務員張秀月招攬,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嗣於105年4月1日,系爭保單之要保 人由陳金鈿變更為原告。 ㈢原告曾對張秀月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後,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未在系爭申請書上簽名,亦未同意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其仍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兩造間存在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且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10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原告是否於108年2月19日在系爭申請書上要保人簽名欄簽名,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陳金鈿? ⒈被告抗辯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已由原告變更為陳金鈿乙節,有系爭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雖原告否認系爭申請書上要保人簽名欄之「謝淑芬」簽名非其所親簽,並主張其並未同意變更要保人云云,惟證人張秀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伊在被告處任職行銷協理,負責銷售保險的服務,系爭保單係伊銷售的,一開始要保人係陳金鈿,後來變更為原告,之後又從原告變更為陳金鈿,第二次變更要保人時,一開始是原告聯絡伊要變更要保人及保單內容,並表示因為公司資金週轉不夠,想要減額繳清,不再繳納保險費,伊沒有追問變更要保人的原因,也不知道當時原告與陳金鈿間之婚姻狀況為何,伊就與原告相約108年2月19日上午11時30分去原告家,伊約於當日上午11時32分許到原告家,當時只有原告在家,伊將系爭申請書拿給原告簽完名後,原告就開車載伊去餐廳和其他朋友一起用餐,原告是跟伊一起到餐廳,原告車上除了伊之外,沒有別人,因為變更要保人需要新要保人的身分證影本,所以伊之後另外跟新要保人陳金鈿約時間見面,伊於108年2月26日在陳金鈿新竹的辦公室讓陳金鈿在系爭申請書上簽名,陳金鈿於翌(27)日才把身分證影本傳真到公司去,但當時櫃檯人員已經下班,只能等228連假結束後,伊利用連假期間於108年3月2日將變更要保人的相關資料整理好,並將該日填載為系爭申請書之送件日,再於第1個上班日即108年3月4日將系爭申請書拿去公司櫃檯送件,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為陳金鈿後,陳金鈿另有簽署生存年金變更申請書變更系爭保單繳費年期,並續繳保費,伊去找陳金鈿簽系爭申請書時,伊有跟陳金鈿說原告的意思是要減額繳清,但陳金鈿說系爭保單已經繳很久了,也沒有多少錢,要繼續繳費,因此系爭申請書只有辦理要保人變更,並未同時辦理減額繳清等語綦詳(詳見本院卷第386至389、391至393頁);且對照前揭證人張秀月證述關於其將系爭申請書交付原告及陳金鈿簽名之時間及地點等節,核與證人張秀月與原告間於108年2月12、18、19日於即時通訊平臺LINE(下稱LINE)所為之對話內容、證人張秀月與陳金鈿間於108年2月25日於LINE所為之對話內容、證人張秀月所駕駛車輛於108年2月19日行駛收費路段之時間及地點大致相符,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車輛行照影本、108年2月19日通行明細暨門架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9至280、313至315、321至323、357、325頁;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他字卷第111至113頁),則證人張秀月所為證述並非無據;再佐以原告表示其係於108年5月6日收受系爭保單送金單才知悉系爭 保單要保人變更乙事,然觀諸原告與證人張秀月間於108年5月6、7、22日及108年6月17、23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83至289頁),原告並未向證人張秀月質問關於要保人變更乙事,僅不斷指責證人張秀月未經知會原告即聯絡陳金鈿同意就系爭保單再續繳保費,其中原告更有於108年5月6日傳 送「我4/24去大陸、這個日期是4/8繳款、沒什麼好生氣的 、只是感覺很差、繳了就繳了、沒關係、謝謝」之訊息(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108年5月22日傳送「就算要保人是陳金鈿又怎樣?他說不要續繳了不是嗎?你沒預約就跑去公司干擾他的行程,趕鴨子上架逼迫他叫他續繳,你業務是這樣當的嗎?我們尊重妳,你就以為可以操控我的家人嗎?」之訊息(見本院卷第286頁),顯見原告僅在意關於系爭保 單續繳保費乙事,可知原告就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已由原告變更為陳金鈿之事,應有事先同意並知情,否則豈有於上開LINE對話中未對證人張秀月加以追問之理,益徵證人張秀月所為前揭證述,應可採信。是由證人張秀月前揭證述內容,併參陳金鈿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其確實有在系爭申請書上簽名同意變更要保人等語(詳見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他字卷第433至434頁),足認系爭保單要保人由原告變更為陳金鈿乙事,業經原要保人即原告、新要保人即陳金鈿同意,並分別在系爭申請書上簽名確認,再經證人張秀月送件予被告而完成變更要保人程序無訛。 ⒉雖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將系爭申請書上要保人簽名欄之「謝淑芬」筆跡,與原告於其銀行帳戶相關申請資料及109年1月20日當庭書寫之「謝淑芬」筆跡,送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結果,認二者字跡不相符(下稱系爭鑑定結果),有該局109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23380號鑑定書可佐(見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他字卷第439至441頁),原告並據此主張其未同意變更要保人云云。然上開作為筆跡鑑定之原告銀行帳戶相關申請資料,原告簽名日期分別為90年12月18日、93年3月15日、105年12月29日、95年3月6日、91年9月3日、105年9月22日,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玉山銀行竹南分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函覆其上有原告親筆簽名之相關申請資料可憑(見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他字卷第375至409頁),則原告於該等銀行申請資料所為之簽名,與系爭申請書乃108年2月間所出具之「謝淑芬」簽名,其時間落差至少逾2年以上,甚至 長達逾17年之久,尚難排除原告之筆跡因時空背景差距而有變化之可能,此由上開銀行函覆申請資料上原告所為「謝淑芬」簽名之筆跡及原告於109年1月20日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當庭親書之「謝淑芬」筆跡(見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他字卷第319頁),彼此間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字形、 體裁等宏觀特徵,及起筆、收筆、連筆、筆序等筆劃細微特徵,並非全然一致,甚或有明顯不同,亦可見一斑,況上開鑑定書另記載就系爭申請書要保人簽名欄之「謝淑芬」簽名與證人張秀月於系爭刑事案件當庭親書之「謝淑芬」簽名,二者筆跡是否相符乙節無法認定,且系爭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原告指訴證人張秀月偽造系爭申請書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自不能逕以系爭鑑定結果推翻證人張秀月證詞之憑信性,遽認系爭申請書要保人簽名欄之「謝淑芬」簽名非原告所親簽,更不能據此推論原告未同意變更要保人乙事,在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可佐之情形下,僅以系爭鑑定結果仍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另以其於108年2月20日與陳金鈿協議離婚,不可能於前一日即108年2月19日同意簽署系爭申請書而變更兩造財產狀況云云,惟就原告與陳金鈿協議離婚之原因及渠等2人間如何安排分配財產,與系爭 保單是否變更要保人乙事,並無必然之關係,且原告於108 年5月6、7日及108年6月23日與證人張秀月間之LINE對話中 ,仍以「老公」稱呼陳金鈿,更於108年6月23日傳送「另外,我跟我老公感情很好,你不是大膽,你是超過你的身分去找我老公」之訊息,有該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至287、289頁),可見原告於離婚後仍對外聲稱陳 金鈿為其配偶,且渠等2人感情甚篤,則原告與陳金鈿間就 系爭保單之安排,是否會因渠等2人離婚而有影響,顯非無 疑,是原告仍執前詞主張未同意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云云,亦非可採。 ㈡兩造間就系爭保單是否有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已由原告變更為陳金鈿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間就系爭保單自無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以其仍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即非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由原告變更為陳金鈿,既係經原告同意並簽名於系爭申請書而完成變更程序,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未合於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即屬無據,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100萬元,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