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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保險契約準備金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
    許純芳林春鈴許柏彥
  • 法定代理人
    陳棠

  • 原告
    侯裕陽
  • 被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字第16號 原 告 侯裕陽 訴訟代理人 謝榮裕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江宇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趙國生對被告之南山新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七日有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受告知人趙國生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對被告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嗣因被告陳報趙國生就南山新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原告因而改為請求確認趙國生於110年9月17日對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有新臺幣(下同)69萬9,415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存在(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核就保險契約之確定,屬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就所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趙國生簽發,面額總計660萬元之本票7紙,向本院聲請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4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確定後,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換發110年度司執字第7879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嗣伊再執系爭債證向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趙國生對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案列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773號),經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趙國生對被告現有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詎被告於110年9月17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竟以趙國生對其「無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且因目前契約並未經要保人終止,故無解約金存在」為由聲明異議。惟系爭保險契約既然有效,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時,趙國生對被告即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須待保險契約終止或返還、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事由發生後,方具體化成一定金額之金錢給付權利,趙國生既未終止或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具體金額,伊對趙國生亦無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義務,且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亦無隨時得向保險人請求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持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行趙國生對於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執行處於110年9月15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於110年9月17日送達被告,被告於110年9月28日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於110年10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趙國生終止,亦未經執行處代為終止,於110年9月17日以保單質借未還之本息為91萬3,712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該質借未還本息之餘額為69萬9,415 元等情,有系爭債證、系爭扣押命令、被告異議狀、被告保單明細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117頁),並 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8790號、第94773號執行 案件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3、192、206、207、222頁),堪可信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趙國生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至110年9月17日有69萬9,415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對趙國生有660萬元本息債權存在,經執行處扣押趙國生對被告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遭被告以無前揭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兩造就趙國生對被告是否有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爭執攸關原告得否遂行其終局之強制執行而實現其私權,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 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 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為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於終止前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另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 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 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 1.趙國生對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計算至110年9月17日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之日止,扣除趙國生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質借未還之本息91萬3,712元後,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69萬9,415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三、所述。則依前揭說明,趙國生既得隨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取回保單價值準備金,又得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設質,向被告借款,更已實際以此向被告借款(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認趙國生就系爭 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實質權利,為其對被告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主張趙國生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計算至110 年9月17日止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69萬9,415元存在,應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為依式計算所得之數值,須待保險契約終止或返還、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事由發生後,方具體化為一定數額之金錢給付權利,迄今並無已確定具體數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惟依前所述,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要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及第121條第3項規定,因被保險人 故意自殺或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發生對保險人之債權,保險人給付之時點及名義雖可能有所變動,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數額亦可能因成本分擔及費用扣抵而略有不同,但計算基礎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人之給付義務自屬確定,僅其給付時點及名義因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別。且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所定終止權之行使,乃使抽象財產權利轉化為具體 數額之金錢(解約金),係決定返還現金價值時點及名義之「要件」,非謂人壽保險要保人對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係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甚至無得請求給付之債權存在,是被告前揭辯詞,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趙國生於110年9月17日對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有69萬9,415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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