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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保險字第1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翁偉玲

原告
鍾郁秀
原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魁
被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被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被告
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
法定代理人
謝士明
被告
李佳芳

李利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49號裁定認無審判權而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鍾郁秀等人與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原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嗣經該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49號裁定認本件屬民事訴訟審判範圍而移送至本院。又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均不明確,且未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繳納之訴訟費用並補繳之,而該裁定已分別於同年月28日、29日送達原告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文魁、鍾郁秀之住所地,各由其受僱人、同居人代為受領,有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惟原告所提書狀僅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就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等起訴必備之程式仍未表明,且逾期未依其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規定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等件存卷可考,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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