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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
    林禎瑩
  •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 原告
    鍾淑敏曾振超曾冠棋呂幼素鍾代書鍾欣達
  • 被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屈一平吳崇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保險字第20號 原 告 鍾淑敏 曾振超 曾冠棋 呂幼素 鍾代書 鍾欣達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被 告 屈一平 吳崇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亦分別為同法第15條第 1項、第20條所明定。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之要件為:㈠須被告為 2人以上;㈡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㈢須無民事訴訟法第 4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倘住所非在同一法院轄區之共同被告,具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原因,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普通審判籍規定,而應由該共同之特別審判籍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 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而被告屈一平、吳崇安之住所地皆於新北市淡水區,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則位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31樓,顯然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原告主張被告屈一平及吳崇安多次向原告鍾淑敏招攬保險,而原告鍾淑敏之住所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勘認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北投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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