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字第42號
- 原告
- 吳俊昇即用是息非法律事務所
- 原告
- 理德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俊昇
- 被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伯燿
- 訴訟代理人
- 許晏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理德公司新臺幣89萬8,792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俊昇即用是息非法律事務所新臺幣6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理德公司、原告吳俊昇即用是息非法律事務所分別以新臺幣30萬元、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89萬8,792元、600元為原告理德公司、原告吳俊昇即用是息非法律事務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件編號1所示,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將其聲明變更為如附件編號2所示,核其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均主張:
⒈原告吳俊昇於民國106年間購買車號000-0000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車主登記為「用是息非法律事務所」(原告吳俊昇獨資經營),並自107年11月29日起向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投保乙式車體險(下稱系爭車體險),保險契約到期後續保,最近一期投保乙式車體險之保險期間自109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110年11月29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9,000元,並且以原告吳俊昇為附加條款交通事故傷害險(下稱系爭傷害險,與上開系爭車體險合稱系爭保單、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原證二)。
⒉原告吳俊昇在110年4月30日設立理德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德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原證三)。因理德公司業務需要,原告吳俊昇將系爭汽車出賣給理德公司並在110年11月8日辦理過戶登記(原證四),而系爭汽車仍繼續由原告吳俊昇駕駛。
⒊原告吳俊昇於110年11月22日22時15分駕駛系爭汽車於國道一號北向263.5公里處遭訴外人林士寶駕駛BAF-2950號車輛自後方追撞(原證五)導致系爭汽車嚴重受損無法行駛,原告吳俊昇並受有腹壁挫傷、左側大腳指開放性傷口伴有指甲損傷之傷害(原證六)。因系爭汽車已無法行駛,原告吳俊昇乃請國道小客車拖吊業者益輝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將系爭汽車拖至新北市三重區台明賓士汽車保養廠(下稱台明賓士)維修(原證七),並通知被告出險。被告以系爭汽車已自「用是息非法律事務所」過戶給理德公司,但未在過戶後10天內申請權益移轉,依共同條款第11條拒絕理賠(原證八)。
⒋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賠償金額899,392元明細(計算式:883,292元+15,500元+600元=899,392元)與契約依據如下:⑴汽車修繕費:883,292元。(富邦產物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7條第3款);⑵拖吊費:15,500元。(富邦產物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7條第2款);⑶醫療費:600元。(富邦產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駕駛人傷害(單一汽車事故)附加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
⒌又依保險法第34條:「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被告已在110年11月23日受理理賠案之簡訊(原證十)。被告受理後逕以原告未在保單共同條款第11條所定之期限內辦理契約移轉而拒絕理賠,亦未向原告索要證明文件。故證明文件究竟有哪些?是否交齊?均不可知。原告未能交齊證明文件係因被告故意不向原告索要,是被告乃係故意使給付賠償金之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依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被告應在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未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由原證十之簡訊可知被告收到通知日為110年11月23日,110年12月8日滿15日,故應自110年12月9日起加計年息10%之利息,爰依下列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⑴汽車修繕費883,292元:富邦產物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7條第3款、⑵拖吊費15,500元:富邦產物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7條第2款、⑶醫療費600元:富邦產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駕駛人傷害(單一汽車事故)附加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⑷遲延利息:保險法第34條等語。並聲明如附件編號2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系爭保單共同條款第11條之約定,基於保費公平分擔與風險承擔間對價衡平、事故風險與保險費之聯繫、法人車車主異動與保險費之關係,該條有關停效之約定及設立目的已臻明確,旨在給予被保險人緩衝期的情況下,仍能確保保險契約建立在保險本質之上,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依保險費計算公式,原告等所應繳納之保險費不同,難認原告等之間之事故風險相同,原告吳俊昇即用事息非法律事務所之保險費率與原告理德公司之事故風險不同,自應負擔不同之保險費。系爭車輛原為原告吳俊昇即用事息非法律事務所所有,並以事業單位向被告投保汽車任意險,應視為法人車,後系爭車輛變更車主為原告理德公司,同樣以事業單位投保,視為法人車。保險費係依據被保險人之事故風險而定,且法人車被保險人應以法人車主定之。二者既為不同法人,車輛經過戶,保險費自應重新計算。本件已該當系爭保單共同條款第11條,被告不負賠償責任。吳俊昇於110年11月8日臨櫃向被告辦理強制險過戶予原告理德公司,經被告服務人員告知相關權益,包括提醒任意險過戶事項及補納保險費等,經原告等拒絕。系爭保單被保險人仍為原告吳俊昇即用事息非法律事務所,原告理德公司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尚非無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吳俊昇於民國106年間購買系爭汽車,車主登記為「用是息非法律事務所」(原告吳俊昇獨資經營),並自107年11月29日起向被告富邦公司投保乙式車體險,保險契約到期後續保,最近一期投保乙式車體險之保險期間自109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110年11月29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為1,639,000元,並以原告吳俊昇為交通事故傷害險之被保險人。
⒉原告吳俊昇在110年4月30日設立理德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因理德公司業務需要,原告吳俊昇將系爭汽車出賣給理德公司並在110年11月8日辦理過戶登記,而系爭汽車仍繼續由原告吳俊昇駕駛。
⒊原告吳俊昇於110年11月22日22時15分駕駛系爭汽車於國道一號北向263.5公里處遭訴外人林士寶駕駛BAF-2950號車輛自後方追撞,導致系爭汽車嚴重受損無法行駛,原告吳俊昇並受有腹壁挫傷、左側大腳指開放性傷口伴有指甲損傷之傷害。因系爭汽車已無法行駛,原告吳俊昇乃請國道小客車拖吊業者益輝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將系爭汽車拖至台明賓士維修,並通知被告出險。被告以系爭汽車已自「用是息非法律事務所」過戶給理德公司,但未在過戶後10天內申請權益移轉,依共同條款第11條拒絕理賠。
⒋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汽車修繕費88萬3292元,拖吊費1萬5500元及醫療費600元等財產上損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被告應依約給付保險金;被告則否認系爭契約仍有效,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原告得否以基於系爭保單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保單共同條款第11條(下稱系爭條款)之約定應為無效: 按保險契約中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而保險契約多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要旨參酌)。查系爭條款約定:「第11條保險標的及契約權益之移轉:被保險汽車之行車執照業經過戶,而保險契約在行車執照生效日起,超過10日未申請權益移轉者,本保險契約效力暫行停止,在停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即被告)不負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已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契約權益移轉,而行車執照尚未辦妥過戶者,仍予賠償,惟須俟辦妥新行車執照後,方得賠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2、154頁),參諸系爭條款之約定,被保險汽車過戶後,該車行照生效日起10日內未申請權益移轉者,被告於此停效期間可獲暫免負保險責任之利益,相對系爭汽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於此期間全無何對等利益,甚至被告就已繳保費亦無須按比例退還之責,此等約定既使受讓人須負擔發生保險事故卻無從獲得理賠之不利益,而財產保險中損害即為被保險人保險利益,上開條款顯有侵害財產保險以填補被保險人財損之目的。而系爭保單共同條款為一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被保險人於締約時並無磋商更改條款之平等地位,是該條款顯係單方減輕保險人依保險法應負之理賠義務,並有損及系爭車體險填補被保險人之契約目的,其訂約情形自難謂無顯失公平,依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規定,系爭條款就系爭保險契約在行車執照生效日起,超過10日未申請權益移轉者,本保險契約效力暫行停止,在停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被告不負賠償責任之約定應為無效。故被告以系爭條款為由,拒絕理賠,應屬無據。
㈡原告理德公司依系爭車體險第7條第3款、第2款分別請求汽車修繕費883,292元及拖吊費15,500元(共計898,792元)及依保險法第34條請求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吳俊昇即用是息非法律事務所依系爭傷害險(附加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600元依保險法第34條請求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依保險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同法第17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有關遲延利息,第34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查系爭保險契約除系爭條款第11條之約定外,並無其他排除保險人於保險期間應負責任之約定,況依保險法第17條與第18條規定,乃屬法定契約變更,本不待要保人、被保險人之通知即生效力。而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既已自原告吳俊昇即用是息非法律事務所移轉過戶予原告理德公司,則依上規定系爭保險契約自應仍為受讓人即原告理德公司之利益而存在。次查,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造成汽車修繕費88萬3292元,拖吊費1萬5500元及醫療費600元等財產上損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小型車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台明賓士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2頁、第35-54頁)。又原告既已於110年11月23日通知被告系爭車禍出險事宜,有原告提出之簡訊截圖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2頁),經被告受理後逕以無效之系爭條款拒絕,並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未為給付,自難謂保險人無過失,而屬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致未於期限內給付,依上所述,原告理德公司自得依系爭車體險第7條第3款、第2款分別請求汽車修繕費883,292元及拖吊費15,500元及依保險法第34條請求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吳俊昇即用是息非法律事務所,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利益既法定移轉予原告理德公司,則依上說明,原告吳俊昇即用是息非法律事務所已非系爭車損險之被保險人,自不得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以填補損害。
⒉再者,原告吳俊昇因系爭車禍受有身體多處傷害,並有醫療費600元之財產上損失,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則原告吳俊昇既為系爭傷害險之被保險人,自得系爭傷害險(附加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600元,及依上同一說明,依保險法第34條請求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理德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萬8,792元及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告吳俊昇即用是息非法律事務所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元及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理德公司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原告吳俊昇即用是息非法律事務所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編號 訴之聲明 1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9,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第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9,392元及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