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字第47號
- 原告
- 陞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俊凱
- 訴訟代理人
- 薛逢逸律師
- 被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伯燿
- 訴訟代理人
- 廖世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筱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以其公司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富邦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保單號碼0515字第16AEL0E00022號)、「富邦產物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保單號碼0515字第16AEDL000272號)(下依序分稱系爭意外保險契約、系爭補償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均自105年8月1日至106年8月1日,以員工為保險標的,其中系爭意外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包含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原告員工粘玉麒於105年10月2日工作時發生意外事故致雙腳燙傷(下稱系爭事故),其向雲林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原告旋通知被告於107年1月11日陪同進行調解,惟被告因故未到場,原告即於當日自行以3,697,363元與粘玉麒成立調解。詎原告依上述調解條件如數賠償粘玉麒後,被告仍拒不依系爭意外保險契約給付200萬元之保險金。為此,爰依保險法第1條、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粘玉麒於106年12月22日已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且與原告於107年1月11日成立調解,但原告遲至111年2月1日始提起本訴,依保險法第65條第3款規定,其所主張之保險金請求權應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又系爭意外保險契約訂有「富邦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超額給付附加條款(法院確定判決)」(下稱系爭附加條款),約定系爭意外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倘有其他保險契約亦承保時,被告僅於超過該其他保險契約金額之部分且受法院確定判決時,負保險之責,惟原告迄未舉證說明其與其粘玉麒間之職災爭議已受法院確定判決,不符前開契約約定,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責。另原告並未及時通知被告參與其與粘玉麒間之勞資爭議調解,亦未事先取得被告同意,則被告當不受其等間調解結果之拘束,況原告全未舉證其依法對粘玉麒負有何等項目及金額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未扣除其已領取之系爭補償保險契約保險金101萬元,其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意外保險契約保險金200萬元,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105年7月29日簽訂系爭意外保險契約、系爭補償保險契約,且原告與其員工粘玉麒因職災爭議於107年1月11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原告應賠償粘玉麒3,697,36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契約、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37、53至54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㈡原告得否依保險法第1條、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部分:
⒈按保險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又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為保險法第90條所明定,故責任保險人之賠償責任,於因責任事故依法應受賠償之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行使賠償請求權時始發生,是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應以依法應受賠償之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行使賠償請求權時起算。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0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意外保險契約屬責任保險,原告之員工粘玉麒於發生系爭事故後,在106年12月22日即寄發書狀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且其等嗣於107年1月11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7年評字第517號評議書(下稱系爭系爭評議書)、系爭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4、101頁),足見粘玉麒至遲已於107年1月11日向原告請求賠償,則原告基於系爭意外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此時起算2年之時效,於109年1月11日屆滿,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3月1日始賠償粘玉麒完畢,應自該日起算時效云云,核與前開規定顯然不符,自不足採。又原告雖曾於107年1月22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有苗栗頭份郵局第000026號存證信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有於請求後6個月內對被告起訴之事實,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是原告遲至111年2月17日始提起本訴,縱認其基於系爭意外保險契約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非無據,合先敘明。
㈡原告得否依保險法第1條、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部分:
⒈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系爭意外保險契約基本條款之承保範圍記載:「被保險人(即原告)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即被告)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24頁);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1條約定:「本保險契約之條款、批單或批註以及本保險契約有關之要保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見本院卷第24頁);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即原告)於投保富邦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即系爭意外保險契約)後,附加富邦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超額給付附加條款(法院確定判決)(即系爭附加條款),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有本保險契約所載之其他保險契約亦加以承保時,本公司(即被告)對於被保險人(即原告)之賠償責任僅就超過該其他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之部分,於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且受法院確定判決時,在本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之責,不適用系爭僱主意外保險關於其他保險負比例分擔責任之約定」,系爭附加條款並於全文末端註記:「本保險契約所載之其他保險契約:富邦產物僱主補償契約責任險0515字第16AEDL000272號(即系爭補償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22頁)。由此可知,原告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並因此向原告為損害賠償請求時,應由被告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倘原告另有投保系爭補償保險契約時,被告僅須就超過該保險契約承保金額部分,於受法院確定判決時對原告負保險責任。
⒉經查,原告於105年7月29日以其公司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系爭意外保險契約、系爭補償保險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保險責任,即應適用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而原告與其員工粘玉麒就系爭事故之賠償,雖於107年1月11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惟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第59條第1項著有明文,可知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僅為當事人間之契約性質,僅可作為執行名義,尚無與法院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是原告既未舉證說明其就系爭事故受粘玉麒賠償請求,且業經法院確定判決,即不符系爭意外保險契約、系爭附加條款之保險金給付要件,要難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00萬元之保險金。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事故確已發生,且屬系爭意外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基於保險之本質及目的,被告仍應保險法第1條、第34條規定給付保險金云云。惟兩造間之保險法律關係,既有締結系爭意外保險契約、系爭附加條款等契約,故依私法自治及契約嚴守原則,原告應符合該等契約之約定要件,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尚無從僅憑保險事故發生即要求被告須負擔理賠責任。且觀諸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而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保險人藉故推諉或遲延,惡意遲延給付,損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並將遲延利息提高為年利1分,俾使保險人儘速履行理賠之義務(立法理由參照),可推知保險法第34條規定,猶係以保險事故發生,且保險人應負保險金給付義務為其適用前提,而本件原告請求尚不符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之要件,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其得逕依保險法第34條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云云,要無足取。
⒋原告另主張:其於107年1月9日接獲勞資爭議調解通知後,旋依保險法第93條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7年1月11日陪同前往調解,被告雖未到場參與,但僅不受調解金額之拘束,非謂得免除保險責任云云,固據原告提出雲林縣政府106年12月26日府勞資二字第1063421686號函、原告委任授權同意書、信封暨106年12月29日掛號函件執據、社團法人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107年1月4日勞資協會字第107003號函、107年1月9日竹南郵局存證號碼000009號存證信函、信封暨107年1月9日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52頁)。惟查,被告並無給付系爭意外保險契約之200萬元保險金之義務,業經認定如前。且按保險法第93條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顯見此規定係在確保責任保險保險人之程序參與權,但非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通知保險人參與程序後,即有逕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況原告於107年1月9日始以向被告總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被告參與調解,使被告遲至107年1月11日調解當日下午方收受通知,無法及時派員處理或參與調解乙節,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就此未見原告有何具體爭執,故難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席,當無逕令被告負擔保險責任之理。是原告上開所指,容有誤會,亦無足採。
⒌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粘玉麒,欲證明其確已履行前揭勞資爭議調解所定條件,將3,697,363元如數給付予粘玉麒等情(見本院卷第145頁),然此待證事實縱使為真,猶無足影響本院前揭認定,故無調查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1條、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保險金2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