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格拉斯有限公司、陳煥平、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鎮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字第77號 原 告 格拉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煥平 訴訟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佳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訴外人金寶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寶鈺公司)因承攬原告位在苗栗縣○○鄉○○00號暨北獅 里興段北獅里興小段5之1地號店鋪住宅七層七戶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與被告訂定營造綜合保險契約(保險號碼:1504字第06CA2929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加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下稱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約定被保險人為金寶鈺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保險期間自106年9月26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承保範圍係被保險人對受僱人遭受體傷或死亡之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嗣後合意延長保險期間至110年6月30日止,並明文增訂被保險人為金寶鈺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原告。又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黃淑郁於110年1月28日執行例行巡視系爭工程基地時,因意外跌傷導致左脛骨腓骨骨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急診後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經延醫診治後認定需專人照顧4個月、休養1年,並進行後續復健及除疤等醫護程序,嗣黃淑郁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等規定,主張原告應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損失及因系爭傷害所增加必要之相關支出費用等共新臺幣(下同)166萬4523元,並向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原告隨即通知被告參與調解程序,經原告與黃淑郁於110年11月24日以150萬元成立調解,原告於同年月26日如數給付完畢。是黃淑郁為原告之受僱人,其於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承保期間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導致體傷,自屬被告之承保範圍,故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給付保險金。爰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金寶鈺公司於106年9月間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被告即以金寶鈺公司其所承攬之工程合約內容,進行風險評估及保費算價之基礎,系爭保險契約雖於106年6月27日變更被保險人為金寶鈺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原告,嗣於109年12月31日延長保險期間至110年6月30日,惟 系爭保險契約之總保險金額未曾變更,足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利益並未變動,保險標的仍為系爭工程。又金寶鈺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已於108年1月完成且已離場,系爭工程即由原告接管,該棟建築物亦已於109年11月17日完工,原告 並於110年1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3項第1款約定,系爭保險契約即已終止,然黃淑郁係於同年月28日因跌倒而受傷,顯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金寶鈺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於106年9月28日與被告訂定系爭保險契約並加保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約定被保險人為金寶鈺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保險期間自106年9月26日下午6時起至108年6月30日晚間12時止,並約定有如被證1所示之保單附件/基本條款(見本院卷第19頁、第99頁至第112頁、第117頁至第121頁);復於108年6月27日合意延長保險期間至同年12月31日晚間12時止,並變更被保險人為原告、金寶鈺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見本院卷第125頁);嗣後合意延 長保險期間至110年6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21頁)。 ㈡黃淑郁於110年1月28日因跌倒致左脛腓骨骨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㈢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與黃淑郁在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就 黃淑郁之薪資、看護費、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失成立調解,原告同意給付黃淑郁150萬元,並於同年月26日給付完 畢(見本院卷第2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固主張金寶鈺公司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加保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嗣後原告增列為被保險人,而其受僱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承保期間在系爭工程意外受傷,原告因勞基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規定,賠償受僱人150萬元, 屬被告承保之範圍,被告自應依約給付保險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故保險契約成立後,保險期間已經屆 至者,保險人對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之損害自非保險人承保之危險,保險人即不負賠償之責任。又原告所投保之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係附加在系爭保險契約,是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之有效期間亦應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責任存續期間相同,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責任已終止,則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亦應隨同失效;而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章約定 被告之承保範圍,其中第3條約定:「本公司之保險責任, 於保險期間內,自承保工程開工或工程材料卸置於施工處所後開始,至啟用、接管或驗收,或保險期間屆滿之日終止,並以其先屆至者為準。倘承保工程之一部分經啟用、接管或驗收,本公司對該部分之保險責任即行終止。…」(見本院卷第99頁),由此可知,被告所負之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責任,非一律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終止,如系爭工程於保險期間屆滿前已有啟用、接管或驗收等情形,被告所負之保險責任應隨即終止。 ⒉又系爭保險契約之基本條款就「驗收」之定義載明為「承保工程之全部或一部分業經完成,並經定作人或其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但非指工程契約約定之養護(保固)期間、保證期間、試營運期間或瑕疵修補期間屆滿後之最終驗收」,有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7條約定內容可憑(見本院卷第102 頁),而系爭工程已於109年11月17日峻工,起造人即含原 告在內7戶業經苗栗縣政府於110年1月14日發給使用執照等 情,有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7 頁),且原告於另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建簡字 第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時亦自承系爭工程已完工,並取 得使用執照乙節,亦有該事件之民事簡易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5頁),堪認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責任至遲於110年1月14日時即已終止。 ㈡從而,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責任既於原告之受僱人在系爭工程意外受傷前已終止,則原告其後因僱主責任賠償受僱人之損失,自非屬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