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蕭宏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蕭宏宇 方文銓 陳勝福 凌松柏 簡鳳良 王毓麒 共同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相 對 人 騰竣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凱煌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86地號土地)上建物之住戶,而鄰地即同小段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5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凌正成、凌明耿、凌英修、凌正榮、凌志光、陳志強、陳素玉、武美珍、張征泰、凌克宏、林昌廣及相對人騰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騰竣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4月至110年3月間陸續以信託關係移轉土地所有權予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又聲請人房屋坐落基地為袋地,大門出入口均仰賴系爭85地號土地上之防火巷(下稱系爭通道)通行,而無其他適宜出入口,然騰竣公司受原所有權人委託的危險及老舊房屋加速重建條例所申請建照(即110建字199號建造執照)之基地坐落範圍(即系爭85地號土地),未考慮住宅規劃的通盤狀況,將本有4.9米寬之系爭通道僅留2米供聲請人通行,若遇相關火災或其他重大災變,聲請人將無從逃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之民事訴訟,則兩造間有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系爭通道為面積僅107.64平方公尺之無尾巷,則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妨礙聲請人通行系爭通道,使渠等得暫時繼續通行,相對人所損失管理使用系爭通道之利益,尚非重大,且得以金錢為賠償,相較於系爭86地號土地無法連接通行大安路2段141巷,聲請人可能因無法通行唯一通路,遇有緊急狀況,救護車、消防車也無法順利進入,渠等生命身體健康可能受到之損害,相對人之損害顯然較輕。又騰竣公司於110年12月13日張貼基地開工通知於聲請人房 屋門外,聲請人近期又接到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定於111年1月4日進行開工前鄰房現狀鑑定之通知,且騰竣公司近日已 將系爭通道口以鐵製圍籬圍住並堆放工作雜物,顯見騰竣公司即將申報開工,故本件實具有急迫性。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8條之4、第533條及第526條之規定,請 求准許於法院確認聲請人對於台新銀行所有之系爭85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之判決確定前,騰竣公司應拆除如聲證8照片所示之移動式柵欄及雜物,並應容忍聲請 人通行,且不得有妨礙、阻撓聲請人通行之行為等語。 二、相對人騰竣公司陳述略以:聲請人並未表明向騰竣公司請求之依據為何,綜觀民法袋地通行權之相關規定,均未有聲請人得請求騰竣公司暫為拆除等行為之權利。又法律上袋地通行權之概念,乃指土地與土地之間,袋地部分因無適當通行道路,始得向鄰地所有人請求,聲請人以渠等於系爭8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無適宜之逃生出入口為理由,主張袋地通行權,而非以系爭86地號土地無適宜對外聯繫道路為理由,足徵與法律上袋地通行權概念顯不相符。況系爭86地號土地周遭緊鄰臺北市○○區○○路000巷○○○段○○段00地號土地巷道,而 聲請人居住建物之內部公共空間,亦有天井等走道彼此互通,足見系爭86地號土地實有對外聯繫道路,聲請人主張系爭86地號土地為袋地,顯與事實不符。再聲請人雖謂系爭通道無法通行,倘遇火災或其他重大災變時,聲請人無法逃生,消防車、救護車無法進入,渠等生命身體健康可能受到損害,然聲請人並未釋明有該等災害、緊急狀況、損害即將發生之急迫性。甚者,依市政府之規劃,騰竣公司擬進行新建工程之系爭85地號土地,與聲請人所有建物坐落之系爭86地號土地間,其防火間隔乃位於聲請人所有系爭86地號土地,聲請人未依法淨空,致遭聲請人凌松柏、王毓麒違建成自家圍牆、遮雨棚、花園,導致防火間隔被佔據,卻反指摘系爭8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於自己土地上設置柵欄設備,益徵聲請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係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至損害之發生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必要」與否則係概括性規定,有賴利益衡量原則予以判定,應由法院視個案情節,就債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得確保之利益(含遲延實現之防免所可能取得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或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與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予以比較,必在前者大於後者之情形,始得謂有保全之必要性。 四、經查: ㈠、就台新銀行部分: 觀諸聲請人聲請狀所載,聲請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為騰竣公司應拆除如聲證8照片所示之移動式柵攔及雜 物,並應容忍聲請人通行,且不得有妨礙、阻撓聲請人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7至9頁),並未有何對台新銀行之聲請事項,則聲請人逕列台新銀行為本件聲請之相對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就騰竣公司部分: 1.關於本件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渠等為系爭86地號土地上建物之住戶,該建物大門出入口均仰賴系爭8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通道通行,惟騰竣公司受系爭85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之委託,將於系爭85地號土地興建工程,並規劃將系爭通道由4.9米寬變更為2米寬,且騰竣公司近日已將系爭通道以鐵製圍籬圍住並堆放工作雜物,致聲請人於發生火災或緊急事故時,將無從逃生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起訴狀、基地開工通知、照片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247號受理在案,騰竣公司並否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86號 土地為袋地,且有通行台新銀行所有系爭85地號土地之必要。是兩造就聲請人可否通行系爭通道乙節顯然有所爭執,且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加以確定,聲請人就本件有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2.關於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騰竣公司規劃將系爭通道由4.9米寬變更為2米寬,且騰竣公司已將系爭通道以鐵製圍籬圍住並堆放工作雜物,致於發生火災或緊急災害時,聲請人無從逃生,消防車、救護車無法進入,渠等生命身體健康可能受到損害,故請求騰竣公司應拆除如聲證8照片所示之移動式柵欄及雜物,並 應容忍聲請人通行,且不得有妨礙、阻撓聲請人通行之行為,固據提出基地開工通知、照片在卷為證。惟查: ⑴系爭86地號土地周遭緊鄰臺北市○○區○○路000巷○○○段○○段00 地號土地巷道,且該2巷道本即為一般人車均可通行之道路 ,而系爭8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4棟相互連接、中間設置天 井之集合住宅,內部公共空間有走道彼此相通等情,有配置圖、地籍圖、照片、一層平面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09頁、第147至148頁),堪認聲請人目前並無對外 通行困難或逃生受阻之情形,難認本件對聲請人而言,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 ⑵聲請人雖主張系爭通道為防火巷,可供人逃生,且用以通行消防車、救護車。然相對人已留系爭通道之2米寬道供聲請 人通行(見本院卷第11頁),自難認消防車、救護車有無法通行之虞。況且,觀諸騰竣公司所提建築執照地籍套繪圖(見本院卷第141頁),系爭85及86地號土地間之防火間隔係位 於聲請人所有之系爭86地號土地上,復對照系爭86地號土地上建物照片(見本院卷第153頁),可見系爭86地號土地上 建物之所有權人以違建圍牆、遮雨棚、花園等方式,占用系爭85及86地號土地間之防火間隔,則倘有聲請人所稱通行消防車、救護車之必要,聲請人或應先自行拆除違建,或請求前揭違法占用防火間隔之人(即系爭8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拆除違建,俾利恢復防火間隔之逃生及通行功能,進而避免聲請人生命身體健康可能遭受之損害。 ⑶是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事證,難認已釋明騰竣公司在系爭通道設置柵欄及堆放雜物、規劃減縮系爭通道之寬度,將致聲請人生命身體健康有遭受損害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件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之具體情事,自難謂聲請人業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㈢、綜上所述,就台新銀行部分,聲請人並未表明對台新銀行所請求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渠等以台新銀行為本件聲請之相對人,於法尚有未合;就騰竣公司部分,聲請人僅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為釋明,並未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難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重大、急迫或相類之情形,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