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巷貓企業有限公司、王貞月、佳銥國際有限公司、呂元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巷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貞月 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律師 相 對 人 佳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元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65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如債務人經債 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仍難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能釋明,法院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間簽訂商品經銷合作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相對人向聲請人訂購商品,並在兩造約定之通路販售。聲請人依約出貨並於110年10月15 日及110年10月30日開立發現,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新臺幣 (下同)97萬5,850元,清償日為110年12月10日。詎屆清償日後,相對人以商品品質有瑕疵及其他藉口向拒不付款,惟未提出關於瑕疵之證明並按流程辦理退換貨,甚且持續將聲稱有瑕疵之商品對外販售。聲請人於111年1月21日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提出異議,相對人一再拖延付款,足證相對人已無主動清償債務之可能。觀之相對人現有資本總額雖為990萬元,惟自106年1月25日設立登記以來至110年5月13日前為止,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皆僅有50萬元,於110年5月13日至111年1月之8個月期間,自50萬元增至990萬元, 增加幅度超乎常理,其真實性可疑;且相對人之代表人前有多次惡意積欠他人款項之紀錄,可見其資金控管之問題,又該代表人曾擔任多間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其中多間公司均有經營不擅而停業或倒閉之情形,可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者,相對人屬僑外投資事業,若不即時對相對人進行假扣押,恐有將款項挪用並匯至境外公司之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貨款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上開所指其聲請支付命令經相對人異議乙節,僅足釋明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不足逕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其餘所指相對人增資幅度超乎常理、相對人之代表人前有多次惡意積欠他人款項之紀錄、相對人之代表人曾擔任多間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其中多間公司均有經營不擅而停業或倒閉之情形,及相對人屬僑外投資事業,若不即時對相對人進行假扣押,恐有將款項挪用並匯至境外公司之嫌等語,則均僅屬聲請人之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之其他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自難遽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與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因而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其聲明願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