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曾安綺、謙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曾安綺 相 對 人 謙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聲請狀誤載為謙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愉頻 相 對 人 陳正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訴字第3156號),聲請人 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元為相對人等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等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伍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等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伍仟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正修(下以姓名稱之)曾為夫妻(現已離婚),兩人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購買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立信吾界」建案編號B1戶11樓3房 及車位編號B5-46號(下稱系爭房屋),聲請人與陳正修並 於同年7月4日與陳正修為實際負責人之相對人謙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謙匯公司,聲請狀誤載為謙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登記為陳正修之胞姊陳愉頻)簽訂「立約書」,約定以謙匯公司為預售屋合約之立約人,及謙匯公司就預售合約之處置應由聲請人與陳正修共同決定,系爭房屋由聲請人與陳正修共同使用、收益,與謙匯公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詎料於簽約後,陳正修依舊對聲請人有家暴之行為,還將聲請人趕出家門,更指示謙匯公司於110年6月29日將預售合約權利(預售屋紅單)移轉予第三人劉志揚,陳正修、謙匯公司顯然違反立約書之約定,侵害聲請人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聲請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向陳正修、謙匯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業已向鈞院提起訴訟(案列:鈞院111年度訴字第3156號 案件),惟因陳正修、謙匯公司已開始脫產,聲請人唯恐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鈞院許可聲請人於供擔保以補足釋明之不足後,得就陳正修、謙匯公司之財產於新台幣182萬5,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業據提出立約書為證,並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堪認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次查聲請人本件假扣押聲請之原因部分,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顯示,陳正修將謙匯普樂室旅館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由199,000股大幅減少為1,000股,陳正修並將天狼星策略規劃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移轉予前妻劉蕙如(下以姓名稱之),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也隨同辦理變更登記為劉蕙如,陳正修並於109年5月27日將名下位於新北市○○區○○段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移轉予劉蕙如 。謙匯公司則將名下車輛拆牌並過戶,原本車號為000-0000,新車牌為000-0000。從而,依一般社會通念,無法排除陳正修、謙匯公司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應認聲請人對於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雖聲請人之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命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或 提存請求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蔡汶芯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