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026號
111年度全字第278號
- 原告
- 即
- 聲請人
-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欽佩
- 代理人
- 蘇敬宇律師
雷宇軒律師
上列原告即聲請人因與被告即相對人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起訴同時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下開理由欄所示意旨,補正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權之根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扣押之聲請。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212條規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應由全體監察人共同代表公司起訴或應訴,始為合法,此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555號民事判決意旨即明。查原告即聲請人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鴻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假扣押,被告即相對人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鴻公司)則為金鴻公司之法人董事。金鴻公司既然表明是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起訴、聲請,自應由全體監察人即黃欽佩、徐彬嚴共同代表,並提出股東會之起訴決議,始符法令。本件起訴、聲請只有黃欽佩代表金鴻公司,於法不合,應予補正。
二、又按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本條既未明文規定應經監察人以多數決通過或由全體始得提起,監察人自應各自本於忠實執行職務義務之考量,裁量斟酌是否起訴,並由同意起訴之監察人為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以免因監察人間之立場不一致而影響公司對董事訴訟之進行或使該訴訟程序陷於不能開始之窘境,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可據。金鴻公司如果誤引法條,實際上是要依照公司法第214條起訴、聲請,則應具狀更正敘明之,並檢附法人股東台灣大隱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大隱公司)書面請求黃欽佩為金鴻公司對銀鴻公司提起訴訟之書面,提出證據釋明大隱公司符合上述規定之持股期間、比例。
三、本件起訴、聲請之法定代理權既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限期命金鴻公司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扣押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