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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292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許純芳

聲請人
沈曉平
相對人
肇美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肇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業依其與相對人間所定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4條所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1年度建字第22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訴訟卷宗查明,故本院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是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由相對人向伊承攬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相對人於110年10月29日開工後,有多次違約情事,已施作之部分工作亦有瑕疵,兩造溝通無果,兩造乃於110年11月28日合意終止合約。伊已委請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保會)鑑定,確認伊溢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6萬0472元,相對人應如數返還,並應賠償修補瑕疵費用2萬0500元、重修隔音地墊費用5萬9360元、馬桶汙損損害9萬6000元,加計上開鑑定費用4萬5000元,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4款約定所應給付之違約金2萬1000元,暨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而應賠償人格權受損之100萬元,合計180萬2332元。伊已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因相對人僅由唯一股東出資20萬元,亦低於相對人於111年2月17日表明願退還之24萬9964元,甚且否認違約,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80萬233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系爭合約約定,所施作工作亦有瑕疵,兩造已合意終止合約,相對人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並應賠償修補費用、承諾賠償之費用、鑑定費及違約金,另應賠償人格權受損之損害,合計180萬233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存摺節本、對話紀錄、照片、住保會鑑識鑑定報告書、報價單等件以為釋明【見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410號卷(下稱司裁全卷)第10至102頁】,聲請人業提起本案訴訟,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建字第222號卷宗查明,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相對人之董事(即法定代理人)即其唯一股東,出資額為20萬元,雖亦據聲請人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證(見司裁全卷第103至105頁)。惟依該資料所載,相對人於101年6月27日即核准設立,迄兩造110年10月18日訂約之時,已經營近10年,衡情當有一定之業績、營收及信譽,自難憑此即謂相對人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狀態而難以清償對聲請人之債務。至相對人否認違約、表明願退還24萬9964元等節,乃兩造對於履約之可否歸責、已完成工作之計價、瑕疵與否及修補費用有所爭議,亦難依此而認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是聲請人所提事證,並不能就相對人目前之收入、資產、信用等狀況為釋明,自無從僅憑抗告人稱相對人未應允聲請人損害賠償請求之情,即推認本件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㈢綜上,聲請人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顯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依上說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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