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鄧晴馨
- 法定代理人林謙浩、朱益輝
-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呂宸彰
- 被告萬弘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黑色幽默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呂宸彰 相 對 人 萬弘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黑色幽默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朱益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萬弘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 弘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邀同相對人朱益輝(下逕稱姓 名)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週轉金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相對人黑色幽默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黑色幽默公司)則於109年7月30日邀同朱益輝向伊申請週轉金貸款50萬元。惟相對人因經營不善、屢次催繳均無法正常繳息還本,萬弘公司、朱益輝之借款尚積欠本金553,694元及111年5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5%計算之利息,暨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黑色幽默公司、朱益輝之借款則尚積欠本金407,253元及111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27%計算之利息,暨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達約金。且經查詢司法院法學資 料檢索系統,已有其他債權人對萬弘公司、朱益輝取得本票裁定、民事確定判決在案,顯示相對人資金週轉不靈,而達無資力之狀態。相對人復無任何還款計畫,主觀上拒絕清償、逃避債務之意圖十分明顯。且朱益輝名下宜蘭縣○○鎮○○○ 段000○號建物及所坐落同段432地號土地,及同段212建號建 物及所坐落同段433地號土地,分別於110年6月1日設定第2 順位最高限額65萬元抵押權、於110年11月19日設定第3順位最高限額180萬元抵押權,而為增加負擔或對財產不利之處 分,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就萬弘公司、朱益輝財產於553,69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及就黑色幽默公司、朱益輝財產於407,25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乃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聲請人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固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已有其他債權人對萬弘公司、朱益輝取得本票裁定及民事確定判決,顯示相對人達無資力之狀態,相對人復無任何還款計畫,並有增加負擔或對財產不利之處分,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固提出本票裁定、民事判決,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然查,朱益輝前曾於109年間提供宜蘭縣○○鎮○○○段000○號 建物及所坐落同段432地號土地為聲請人設定第1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766萬元,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且為聲請人所是認。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已逾本件聲請假扣押金額;朱益輝嗣後設定第2順位、第3順位抵押權,無影響於聲請人第1順位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之受償,難認聲請人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復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將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自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之存在,已盡釋明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盡釋明責任。依前揭說明,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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