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呂宸彰、青山青有限公司、郭秉洋、陳杞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呂宸彰 相 對 人 青山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秉洋 相 對 人 陳杞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柒仟零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柒仟零捌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61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本院既為本 案管轄法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青山青有限公司(下稱青山青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16日邀同相對人郭秉洋、陳杞鈞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20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20日清償本息,利息按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3.16%計算,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於110年11月9日青山青公司與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108年8月20日起至115年8月20日止,自110年11月至111年10月,每月償還本金6,000元,利息按月繳納,嗣後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91%計算(目前為4.125%)。詎青山青公司自111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伊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尚欠之本金168萬9,008元及利息、違約金。 (二)青山青公司於109年9月17日再邀同郭秉洋、陳杞鈞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200萬元 ,借款動用期間自109年10月7日起至110年10月7日止,利息按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71%計算(目 前為3.925%),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相對人如有遲延清償,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 付違約金。青山青公司於110年6月8日向伊借款200萬元,約定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嗣於110年11月9日青山青公司與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110年6月8日起至115年12月4日止,自110年11月至111年10 月,每月償還本金6,000元,利息按月繳納,嗣後依剩餘期 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青山青公司自111年5月8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伊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尚欠之本金195萬8,000元及利息、違約金。 (三)相對人經催討均未理,顯有意逃避本件債務,又青山青公司現已停業,另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下稱聯徵資料),顯示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恐陷於無資力狀態。為確保伊債權,避免相對人處分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准許供擔保後,將相對人之財產在364 萬7,00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為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執有364萬7,008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存在乙節,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二)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參酌青山青公司於111年5月20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並於同年9月1日起停業,業據聲請人提供台灣票據交換所之第一類票據信用査覆單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在卷,另參酌青山青公司、郭秉洋之聯徵資料,除積欠本件債務外,青山青公司尚積欠第三人土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款項,而郭秉洋信用卡帳戶顯示就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帳款亦有僅繳足最低金額但未全額繳清、未繳足最低金額或全額未繳之情形,且郭秉洋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美國運通款項,業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亦有各該支付命令可佐;復參酌陳杞鈞之入出境紀錄,陳杞鈞目 前人已出境,且觀其大多數期間均不在國內,及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清償本件債權,迄今仍未清償,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自難認相對人有清償債務之意願,足使本院形成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堪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已補足之,所請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之擔保金額准許其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等如供主文第2 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