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3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代理人
- 陳幸慧
- 相對人
- 菁彩實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王建智
- 相對人
- 羅雨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為相對人菁彩實業有限公司、王建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菁彩實業有限公司、王建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菁彩實業有限公司、王建智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菁彩實業有限公司、王建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須對其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加以釋明,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亦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須債權人之釋明有所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菁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菁彩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21日邀同相對人王建智、羅雨潔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還款方式、借款利率、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詎相對人於111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餘未還本金183萬4,97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又相對人截至111年5月24日已欠款逾5個月,經多次電話通知均無人接聽,經掛號通知亦置之不理,再經伊員工至菁彩公司營業據點拜訪,公司負責人避不見面;且依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截至111年10月21日止,菁彩公司、王建智已分別有1張(金額30萬元)、6張(金額共計281萬2,000元)票據之未清償註記,王建智甚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另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紀錄,菁彩公司於多家金融機構主債務達1,537萬1,000元,且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已有遭列催收款項,王建智、羅雨潔之主債務分別達2,290萬9,000元、69萬3,000元,顯均已瀕臨無資力,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伊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83萬4,97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菁彩公司於110年5月21日邀同王建智、羅雨潔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2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還款方式、借款利率、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詎相對人於111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餘未還本金183萬4,97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資料、指標利率變動表、催收紀錄卡、催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39至49頁),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查菁彩公司、王建智截至111年10月21日止,已分別有1張(金額30萬元)、6張(金額共計281萬2,000元)之票據因存款不足而遭註記為未清償,王建智甚於111年3月25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迄未解除,且菁彩公司於多家金融機構之主債務合計達1,537萬1,000元,並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亦有遭列催收款項,王建智之主債務則達2,290萬9,000元等情,有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第57至64頁),足見菁彩公司、王建智除本件借款債務外,均另有高額債務,且因存款不足而無法清償票款,渠2人之清償能力,要非無疑,堪認聲請人主張菁彩公司、王建智已有瀕臨無資力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非全然無據,雖其釋明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其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予假扣押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菁彩公司、王建智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⒉至聲請人聲請對羅雨潔假扣押部分,聲請人雖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然此僅能釋明羅雨潔另有69萬3,000元債務之事實,衡以該債務未遭列為催收款項,羅雨潔亦無授信異常之紀錄,即無法以此釋明羅雨潔有何瀕臨無資力之狀態。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資料釋明羅雨潔有其他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難謂已盡釋明之義務。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即無從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對羅雨潔假扣押之部分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對菁彩公司、王建智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釋明,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尚有不足,惟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首揭說明,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然其對羅雨潔假扣押之聲請,因未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尚不得以擔保補足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