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洪芳美、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CALVIN SEAN PANG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事聲字第66號 異 議 人 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芳美 相 對 人 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ALVIN SEAN PANG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6月23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116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116號處分駁回異議 人對於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111年7月1日)後10日內提出民事抗告狀,對原處 分聲明不服,雖係誤提出抗告狀表明不服,惟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應視為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暨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0年3月31日與伊簽訂原物料訂購合約,向伊訂購各類肉類製品。伊已依約陸續對相對人供貨並開立統一發票請款,然相對人迄今尚欠伊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54萬7,986元未付,經伊發函催討未果;又考量相對人涉及逾億元之股權糾紛致其中和廠區及冷凍車輛遭法院查封之情事,顯見其財務狀況已有異常,是為避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實有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必要。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於上開欠款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固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然若債務人現存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即難逕以債務人拒絕給付一事認定有假扣押之原因。又所謂釋明,至少應提出使法院能產生薄弱之心證,認為其主張的事實達到大致可信之程度的陳述與相關證據。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合計154萬7,986元之貨款債權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原物料訂購合約、發票3紙等件影本為 據(見原審卷第11至19頁),堪認異議人就其假扣押請求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惟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屢經其發函催討上開欠款均未獲置理,且相對人財務狀況已有異常,若未即時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無非以111年4月28日催告信函一份及108年2月25日之網路新聞報導乙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21至26頁)。然而: ⒈異議人所提上開催告信函並未附有收件回執,難認該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從認相對人有經合法催告仍斷然拒絕給付之情。縱認催告一事屬實,亦僅屬相對人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狀態,依前揭說明,仍應就相對人之營業現況、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既有財產是否已瀕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上開貨款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⒉而查,異議人提出之新聞報導至多僅能得知相對人於108年2月間因與香港百鴻投資公司合作上市問題衍生逾億元之股權糾紛,該糾紛倘足以影響相對人之資力,衡情於108年、109年間即已影響。惟本件異議人仍於110年3月底與相對人簽訂原物料訂購合約,相對人於110年4月、5月仍有正常付款, 直至110年6月、7月方拒絕付款,其拒絕付款之緣由顯與上 開108年間之股權糾紛無涉。再參酌相對人公司之實收資本 額為1億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3頁),該資產數額顯逾異議人上述債權額甚多,難認相對人現存資產難以清償前開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⒊異議人所提證據,均未能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異議人之債權;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原因,尚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㈢從而,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