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陶春引、帝寶假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林麗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陶春引 再審被告 帝寶假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 給付代墊款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以110年 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111年1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經本院調取該事件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審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11年2月2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其已墊付旅遊費用為由,起訴請求伊返還代墊款,經前程序一審即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9年 度北簡字第1126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一審判決)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再審被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伊亦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前程序二審以原確定判決廢棄前程序一審不利於再審被告之判決,改命伊應再給付,並駁回伊之附帶上訴。惟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二審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所提出杜拜當地旅行社之Performa Invoice(下稱系爭Invoice )係臨訟委請該旅行社製作,自屬不實證據,且該Invoice 非正式商業發票,至多僅係當地旅行社要求再審被告支付款項之憑證,原確定判決卻依之認定再審被告已支付訂金予杜拜旅行社,認定事實已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我國外交部駐杜拜辦事處(下稱駐杜拜辦事處)110年4月8日杜拜字第11020300520號函(下稱0000000函)已證實杜拜旅行社109年7月16日電子郵件回稱 之「不會退還」訂金係「暫為保留」而非沒收,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已支付該筆費用,不但與卷附證據不符,更有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一審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已自陳其於前程序二審所提系爭Invoice係事後委請杜拜當地旅行社 製作,自屬不實證據,原確定判決竟無視駐杜拜辦事處0000000函,逕依非正式商業發票之Invoice及電子郵件,認定再審被告已支付杜拜當地旅行社定金且已遭沒收,應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㈡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又所謂證據法則,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遵守之法則,如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均屬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經查: 1.細閱原確定判決:「四、得心證之理由:㈡2.杜拜當地旅行社沒收代墊定金費用部分: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當地旅行社沒收代墊定金就被上訴人部分折合為66,185元【杜拜當地旅行社出團費用沒收訂金共美金21,700元(以匯率1:30.5換算為新臺幣661,850元),除以10人,每位定金66,185元】,業據提出當地旅行社提供之Performa Invoice、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3、283、307頁)」(見本院卷第6頁聲證1),足見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二審所提訴訟中委請杜拜當地旅行社補填姓名之Performa Invoice並未經該法院採認。 2.又駐杜拜辦事處之0000000函固載:「…該旅行社(即前所述 杜拜當地旅行社:WINGS TOURS GULF LLC旅行社)確實曾於上(109)年2月間收取我國『ROYAL HIGHNESS』旅行社代為支付 我國人連○懿(個人資料保護問題)共計10人(預留2人)之 杜拜旅遊行程費用定金美金21,700元無誤,該款項迄仍由該公司暫為保留,並未退還我『ROYAL HIGHNESS』旅行社。」等 內容(見本院卷第49頁聲證7),然前程序二審已依再審被 告之聲請,另函請杜拜辦事處調查,有再審原告提出之110 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聲證5),而駐杜拜辦事處向WINGS TOURS GULF LLC旅行社調查後,並有再審原告所提出載明:「依據本處本年10月27日收訖之『WINGS TOURS GULF L.L.C』旅行社之信件,該旅行社曾於 上(109)年7月1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Elain林」略以,訂 金21,700美元不予退還等語。」等內容之駐杜拜辦事處110 年11月10日杜拜字第11020302150號函(下稱0000000函)足參(見本院卷第45頁),顯見杜拜當地旅行社最終係決定不予退還原所收取之定金美金21,700元。 3.再者,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致國外旅遊契約全部或一部解除時,旅客須負擔之必要費用,乃機票、旅館定金或其他費用之支出,基於旅行社為代收代付行業屬性,必要費用由旅客負擔,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點第2項所稱必要費用,其適用範圍參 照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6點第1項(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8條第1項)規定,應係指旅行社為辦理國外旅遊已支付而無法取回之旅遊費用者而言,但不包括旅行社行政管銷成本及解約作業手續費,復有再審原告所提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110年2月24日觀業字第110000150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聲證3),則前程序二 審法院依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一審提出之Performa Invoice、電子郵件,並參酌駐杜拜辦事處0000000函之內容,認定再 審被告確支付杜拜當地旅行社定金費用且已遭沒收,該費用應屬必要費用而得由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請求負擔,應已合於觀光局上開函文意旨。揆之前揭說明,自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於法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