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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全字第31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林瑋桓

聲請人
詹明哲
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代理人
黃永嘉律師
相對人
中友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凱弘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惟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請求之原因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之主張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7年2月21日以要保人名義,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變更後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福壽康養老保險(保單號碼:C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自102年8月起,改由聲請人按季繳納保險費。因兩造於111年1月間發生勞資爭議,過程中相對人曾表示願意協助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惟兩造對資遣費及其他工資項目仍有歧見而未能成立調解,聲請人業於111年6月10日具狀提起本案訴訟。惟相對人於近日恫嚇聲請人,表示倘其願放棄資遣費等請求,相對人願配合辦理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否則相對人將以聲請人遭資遣已非員工為由提前解約,然聲請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及受益人,倘相對人於訴訟期間為處分行為,將導致已支出保費之聲請人無法請領年金,縱日後取得執行名義,亦無從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請准裁定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就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及行使契約終止權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假處分之請求,聲請人主張其扣繳系爭保險契約保費,嗣兩造勞資爭議調解過程中,相對人表示願協助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故得請求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為聲請人等節,業據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首頁、繳款存摺及銀行往來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3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本案訴訟起訴狀(均影本)為證,並據本院調閱本案(111年度勞訴字第270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其假處分請求之原因關係,已有所釋明。

㈡至有關本件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於近日恫嚇聲請人將提前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云云,惟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釋明之,無足認相對人有為反其在勞資爭議調解時願意協處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表示。聲請人復未說明基於相對人何種客觀處分行為,或相對人另有領取保險或解約金之意圖等現狀變更之情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給付的義務人為保險人,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基於何法律或契約上的請求權基礎,而得主張金錢請求以外之本案權利,或得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的權利,亦未見提出事證以釋明之。此外,聲請人復未就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均難認已釋明其假處分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不得僅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聲請人既未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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