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周子傑即古拉鑽小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周子傑即古拉鑽小舖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張嘉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 項所明定。次按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再審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 萬7,996 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首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金額之再審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勞動專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