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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方祥鴻薛嘉珩黃鈺純

再審原告
周子傑即古拉鑽小舖
再審被告
張嘉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 年12月28日本院109 年度勞簡上字第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同法第39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另提起再審之訴,既應以書狀表明再審事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屬毋庸命補正之事項,若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 年度勞簡上字第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民國110 年12月28日判決公告當日即告確定,並於111 年1 月5 日送達再審原告受僱人而生送達效力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因111 年2 月4 日恰為農曆新年國定假日,是本件提起再審訴訟之不變期間當於111 年2 月7日即告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同年3 月2 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㈠上本院收狀戳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 頁),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明。再審原告祇泛稱諮詢品牌總部御茶文化國際有限公司及勞工保險局而於「昨日」發現新證據(見本院卷第9 頁),但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證據之所在,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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