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蘇鈺雯、維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佩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蘇鈺雯 相 對 人 維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佩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1年6月28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⒈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案以新臺幣12,607元整達成和解,給付方式:資方分4期給付,自民國(下同 )111年7月起至111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12日以前給付, 第1期至第3期,每期各付3,000元,第4期給付3,607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止;上述資方應給付金額逕匯入勞方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1 年6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調解成立之第一 項內容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詎相對人並未按期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上開內容,且相對人並未按期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復本件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