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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11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梁夢迪

聲請人
郭子慧
相對人
馬克斯威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承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110年10月28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以新臺幣(下同)17萬2,042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將前述金額分5期給付,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第一期110年11月20日給付5萬元、第二期110年12月20日給付5萬元、第三期111年1月20日給付2萬5,000元、第四期111年2月20日給付2萬5,000元、第五期111年3月20日給付2萬2,042元,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其中新臺幣12萬2,042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詎相對人僅於110年11月22日給付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後即未再履行,視同全部到期,而應一次給付餘款12萬2,042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上開內容,且相對人僅給付部分款項,其後未按期履行,而應一次給付餘款12萬2,04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為證,復本件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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