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111號
- 聲請人
- 伍振南
- 聲請人
- 伍重維
- 聲請人
- 伍重羽
- 相對人
- 菲力工程有限公司(聲請書誤載為「菲力工程股份法定代理人 鄭勝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內容,其中相對人同意分別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伍拾元、聲請人乙○○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元、聲請人甲○○新臺幣參萬肆仟元,並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於民國00年0月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附卷可稽,於其為本件聲請時固為未成年人,原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非訟程序,惟民法第12條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聲請人甲○○嗣於本案繫屬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且未據聲請人甲○○提出書狀聲明承受本件非訟程序,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聲請人甲○○本人承受本件非訟程序,續行本件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勞資爭議,於111年9月30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1年11月30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下同)4萬7,150元、聲請人乙○○4萬4,100元、聲請人甲○○3萬4,000元。詎相對人迄今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如前所示之調解方案,而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