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鄭名峻、華人健康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王憲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鄭名峻 相 對 人 華人健康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憲邦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勞方鄭名峻部分所載「勞資雙方同意由資方給付勞方計新臺幣(下同)參拾肆萬貳仟零貳元;給付方式:資方分二期給付,第一期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日以前給付壹拾貳萬柒仟零玖拾肆元(一百一十年十月工資陸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十一月工資陸萬貳仟參佰玖拾柒元,已扣除勞健保費),第二期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以前給付貳拾壹萬肆仟玖佰零捌元(資遣費壹拾捌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貳萬柒仟陸佰元、代墊款捌佰壹拾陸元),上述資方應給付金額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中,關於餘額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參佰零伍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調解成立,兩造就 調解方案⒋「勞資雙方同意由資方給付勞方計新臺幣(下同)342,002元;給付方式:資方分2期給付,第一期於111年1月10日以前給付127,094元(110年10月工資64,697元、11月工資62,397元,已扣除勞健保費),第二期於111年2月15日以前給付214,908元(資遣費186,492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7,600元、代墊款816元),上述資方應給付金額逕匯入勞 方原領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帳戶存摺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積欠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關於應於111 年1月10日以前給付62,397元及111年2月15日以前給付214,908元,並逕匯聲請人原薪資帳戶部分義務,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於277,305元之範圍內聲請裁定強 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於111年1月10日以前給付64,697元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所示,相對人已於111 年1月26日將64,697元匯入聲請人之帳戶,就此部分並無未 履行調解義務之情形,則聲請人對此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巫玉媛